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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探讨

  《华盛顿公约》第42条(1)规定:“如果缔约双方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这是一种折哀办法,既适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又适用国际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旨在兼顾国家和外国投资人的利益。至于仲裁员如何能同时适用这两种法律的问题,前中心秘书长布罗切斯认为,仲裁庭将首先参照作为争端当事人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并且在判断争端的是非问题中适用此法律,然后将这种做法的结果同国际法相对比;如果对比的结果证明该国国内法或者依照该国法律采取的行动违反国际法,则仲裁庭就是决定放弃适用国内法,改为适用国际法。布罗切斯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能起到纠正国内法的作用〔10〕。广大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在国内法无明文规定或国内法有歧视待遇时方可适用国际法。而从“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论证的话,唯一可适用的法律是国内法,而且是东道国的国内法。因为东道国与投资活动紧密相关。如:大部分投资活动在东道国内进行,合同订立地履行地都在东道国境内,所以东道国是与投资活动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有关的投资争议理所当然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华盛顿公约》第42条的规定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不同利益发生冲突的反应。事实上,选择国际法原则或规则作为契约的准据法不是一种明智而有效的作法。因为在国际法上很难确定能适用于国家契约以及有关国家契约争端解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对有关国家契约中指定适用的究竟是哪些国际法规则,没有一个明确的回答。国家契约可以适用国际法规则中有关契约的成立、要件及效力等一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则的适用并未使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条约。因为这些规则是有限的,并不构成一般国际法规则。
  总之,国家契约在性质上是国内法契约,属于国内法范畴,国家契约的订立是依东道国法律订立的,东道国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法律为准,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它法律甚至国际法。但它只能被认为是对东道国法律的补充,不能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
  二、《华盛顿公约》赋予跨国公司提请国际仲裁的权利并非使其具有与国家平等的地位由于“解决国际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的仲裁法庭受理的案件是限于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也由于该仲裁法庭在仲裁时依双方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而无此协议时,可以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因此,有人就以国际经济仲裁和《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把跨国公司看作国际法主体,因为它们具有所谓的国际出诉权,这些人的根据是从“中心”管辖权而来的。
  根据《公约》规定,“中心”作为一个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机构,它只为东道国和投资者提供一种在自愿基础上以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的便利,其本身并不直接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因此“中心”管辖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管辖权。有关“中心”管辖权的规定也只能在投资双方书面同意“中心”管辖之后才发生效力。
  根据25条的规定,具有出诉权的是:争端当事人一方须是缔约国,或者是该缔约国的任何下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另一方须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这表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和缔约国各方的国民之间的争端的解决不能属于“国际中心”的管辖范围。其原因是因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在国际上已有一套解决办法,如争端提交国际姺ㄔ旱龋饺酥涞恼舜恳拦诜ń饩龌蛲ü话闵涛裰俨媒饩觥*第25条指明的管辖权是适用于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那么何为缔约国?一个国家只有在其正式向“中心”秘书处提交了批准书以后,方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或具有“中心”成员资格,该国倘若只在《公约》上签字,而并未批准《公约》,那么它只是《公约》的签署国,而非《公约》的缔约国。可见,不是任何跨国公司都可以把与其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只有其本国成为《公约》缔约国后才具有此项权利。这说明该项权利的取得不是个人或公司,而是国家。因为个人或公司在法庭出诉权的产生,只有在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后,它们才能享有这一权利。它们的权利是国家给的。同时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在主权方面作出了让步,也就是说东道国放弃其国内立法的排它性而暂时服从“中心”的解决,而投资国也暂时放弃给予其国民的外交保护权。至此,缔约国也就承担了条约的义务。正是国家承担了这样的义务,才有跨国公司在这方面的权利。《公约》在序言中还规定:“宣告不能仅就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也就是说,只有经争端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中心”才对有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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