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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探讨

  1952年,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观点更加明确。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中说,尽管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了谈判,但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英国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者;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特许契约有发生争端时仲裁裁决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原则解决,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判定其为国家间的条约。这表明,国际法院重视缔约一方当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私人的事实:既然它是一个私法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不能同一个国家缔结条约。〔4〕
  因此,国家契约不是国际条约,而得到普遍承认的是它具有一般契约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缔约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使双方在平等与无例外地受约束于有效的契约义务。任何国家契约都是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具体内容,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它具有国内法上契约的性质。
  (二)国家契约适用法律的选择与跨国公司法律地位有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确定国家契约的准据法。
  1、适用国内法大多数学者及判例主张国家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商业性质的契约,应适用该契约国家缔约方的国内法。国际法学会第21届会议在雅典通过的决议中认为,国家契约是置根于国内法体系内的〔5〕。
  韦德尔(Vedel)教授在1961年巴黎国际仲裁委员会上所作的报告中说:“所有一国与外国公司签订的契约都适用国内法。该国内法只能是国家缔约方的国内法。即使契约包括适用另一法律的条款,但该条款是建立在国内法基础上的。因此,只能是国家缔约方的法律〔6〕。”瑞士学者阿比·萨布(Abi  Saab)也认为:“私人公司不具有国际法直接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私人公司与国家之间不能选择国际法来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果国内法允许,双方可以选择其它法律原则和规则,因为这些原则和规则已成为国家缔约方国内法的一部分,作为合同一方的国家是受自己国内法约束的〔7〕。”2、适用国际法这一选择把协议看成相当于两个国际人格者之间的条约,它的产生和存在,不受国内法制的干扰,而属于国际范畴,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也适用于国际法。
  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契约以国际法作为契约准据法的例子也是存在的。例如,1933年,伊朗和英伊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让协议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应提交仲裁,同时“裁决应根据国际常设法院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规则作成〔8〕。”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一款也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理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冲突规范)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197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的决议也指出缔约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法。以下学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如卡丹(Cattan)、费塞特(Faucett)、拉立夫(J-F.Lalive)、迈因(Mann)、魏尔(Weil)、阿马多尔(Amador)及霍恩韦尔登(Hohenveldern)等。他们当中有人赞同适用国际私法、有的赞同适用国际公法。不论适用哪种法律,都认为国家契约是一种“国际契约”或“准国际契约”。
  3、国家契约不因适用国际法而改变性质国家契约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该契约所适用的法律,这个被选择的法律可以是除国家缔约方国内法之外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娧≡袷枪业拊挤街魅ǖ囊徊糠郑Ω檬艿阶鹬亍#停幔睿罴埃祝澹椋*等,也认为“国家契约并不当然适用国际法,这完全是缔约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9〕。”国家契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规定了双方在履行契约中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包括国内仲裁或国际仲裁)。这种仲裁条款有其突出的国际性质,这种性质是否必须导致适用国际法原则作为解决争端的实体法泥?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并不等于已经选定国际法原则作为仲裁应适用的法律。双方可以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或第三国仲裁,同时也可以规定有关仲裁适用国家缔约方的国内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定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如1974年伊朗国家石油公司与一外国公司之间订立的特许协议就包含此项条款。如果没有明文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不能推定只有国际法原则适用于该契约,应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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