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有效性所作的先决裁决的效力
欧洲法院有权对包括基础条约在内的欧共体法作出解释,但是无权对基础条约的有效性作出判断,所以,对欧共体法有效性所作的先决裁决只适用于欧共体的二级立法。
欧共体法尽管经常是含糊不清的,却很少是无效的,因此,对欧共体法有效性所作的裁决比对欧共体法的解释所作的裁决要少得多。
如果欧洲法院裁决认为某项欧共体法律是有效的或无效的,其裁决对申请法院的拘束力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法院关于某项法律措施有效的裁决并不能排除在未来因为其他因素对同一项法律措施的有效性再次提出挑战。
关于某项法律无效的裁决,欧洲法院认为是对所有人的(erga omnes),因此,欧洲法院根据第177条,规定作出的认为某项法律措施无效的先决裁决,其后果与欧洲法院根据条约第184条规定所作的决定是不同的。根据第184条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宣布某项法律措施不适用于当前的案件。
但是,欧洲法院可以对裁决的溯及既往力加以限制。在Providence Agricole de la Champagne and others案〔20〕中,欧洲法院对导致申请人产品价格较低的理事会规则认定无效,但法院同时认为,申请人无权就裁决以前已经发生的交易主张额外的补偿。从法院实践看,对先决裁决的效力加以限制的主要考虑包括:(1)法律的稳定性及合法期望权益的保护,(2)避免因为无效而导致法律真空〔21〕,(3)赋予完全的溯及既往力所带来的实际困难及不可能性等。
事实上,对于先决裁决的效力问题,欧洲法院采取了十分灵活的态度,并且认为这种态度与条约第174条第2款给法院的授权是一致的〔22〕.
四、先决裁决制度的作用
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使共同体法在整个共同体内得到遵守。欧洲法院对先决裁决案件的管辖权是欧洲法院实现其职能的最重要手段,实际上赋予了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的司法解释权。另一方面,先决裁决制度为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提供了间接途径。
1.先决裁决制度是保证欧共体法的统一性的重要手段
《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明文规定,欧洲法院具有对委员会与理事会的法令的有效性作出先决裁决的“专有管辖权”(Sole jurisdiction),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虽然没有使用“专有管辖权”等类似词句,但是决不能理解为成员国法院有权宣布共同体法无效,因为这会导致各成员国法院对共同体同一法令作出相反的结论。欧洲法院在Foto-Frost案中明确剥夺了成员国法院法官宣布共同体法令无效的权力。所以,对共同体法令的有效性的挑战,只能由欧洲法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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