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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联盟的先决裁决制度

  同样,爱迪生电力公司在Costa先决裁决程序〔16〕中提出的介入案件的申请也被欧洲法院驳回:“第177条规定无意设立一个解决争端的诉讼程序,而只是规定了一个旨在通过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合作而确保欧共体法的一致解释的特别程序,这一程序使成员国法院对其审理的争议中所必须适用的共同体法条款能够求得解释”。
  与直接诉讼不同,从理论上说,先决裁决只关心抽象的法律问题,因而对先决裁决申请以及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余地是很有限的。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它对先决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申请的存在,只有当申请本身存在疑问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管辖权异议,在实践中,如果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法院撤回申请,或者其申请被上级法院否决时,欧洲法院才终止先决裁决程序。〔17〕
  三、先决裁决的效力
  作为裁决而不是意见或建议,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决对主案具有约束力,即对主案中涉及的关于共同体法的效力和解释须由欧洲法院最后并且权威地作出决定,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法院必须将这一裁决适用于主案的处理。
  先决裁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是否同样有约束力,这是先决裁决效力的另一方面。在共同体内,英国与法、德的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那么,欧洲法院所作的先决裁决是否具有判例的性质和地位呢?从《罗马条约》条文的规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实践看,欧洲法院的判决或裁决虽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并不具有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的地位。虽然欧洲法院总是乐于遵循其以前作出的判决(包括裁决),但在必要时,它也会毫不犹豫地偏离以前的判决或裁决。欧洲法院认为,即使对某一问题已作过先决裁决,但是成员国法院完全可以重新提出申请而不是遵循原来的裁决。当然,在实践中,大多数成员国法院会采用已有的先决裁决来解决所面临的共同体法问题,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寻求新的裁决。
  根据第177条规定,先决裁决可以是对欧共体法所作的解释,也可以是对除基础条约以外的欧共体法的有效性所作的判断。对这两种情况所作的先决裁决,其效力是不同的。
  1.就共同体法的解释所作的先决裁决的效力
  对欧共体法的解释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弄清规定本身的含义,还其本来面目。“解释”的这一性质决定了这类先决裁决的溯及既往力以及对将来的效力。欧洲法院在1963年就Van案〔18〕所作的先决裁决认为,条约第12条规定具有直接效力,这当然是说,该条在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生效时起即具有直接效力,而不是说在这一先决裁决生效以后,第12条才具有直接效力。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法律稳定性的需要,欧洲法院可以对先决裁决的溯及既往力加以限制。在Defrenne案〔19〕中,欧洲法院认为,条约第119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具有直接效力,但是法院对这一裁决的溯及既往力作了限制:只有那些已经进入诉讼的人可以就判决日之前的同工同酬待遇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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