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欧洲联盟的先决裁决制度

  斯蒂芬森法官认为,指导意见应当与“对所提出的问题的决定必须是必要的“这一基本要求紧密相联。行使先决裁决申请权利的情况应当是少量的,并且只有在有重大怀疑或困难的情况下行使。
  在R.V.  Treasury  ex  parte  Daily  Mail案〔13〕中,麦克弗森法官提出了适用第177条先决裁决申请的一些原则,他认为,先决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是:(1)对事实没有争议,(2)需要决定的问题对案件来说是结论性的,(3)共同体内对该问题没有确切的或者相近的权威决定,(4)问题的提出是善意的,(5)案件处于必须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阶段,(6)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法官并不是在逃避他的责任。
  从英国的情况看,在有些案件中,英国法院自己对共同体法问题作出决定;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官们没有考虑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可能性,所以在什么情况下英国法院会将其审理的案件中的共同体法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尚无定规,恐怕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欧共体及欧共体法的认识。但是,从前面介绍的几位法官所提出的指导原则看,要说服成员国法院将案件中的共同体法问题提交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决,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事实不存在争议,(2)其中的共同体法问题对案件是结论性的,(3)当事人提出先决裁决申请不能只是基于策略上的考虑,例如拖延时间等。英国法院对共同体法问题的处理反映了其他成员国法院对先决裁决制度的态度的多样性。
  二、先决裁决的程序及其性质
  先决裁决程序与直接诉讼的程序不同。直接诉讼是当事人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欧洲法院受理并在欧洲法院审结,而先决裁决则是根据成员国某一法院的请求,对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中所遇到的共同体法问题所作的裁决,所以先决裁决实际上是成员国法院诉讼的一个步骤。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决程序中没有正式的当事人,因而严格说来也没有对抗。“从性质上来看,主要是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之间本着司法合作的精神而进行的对话”〔14〕。先决裁决案件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其程序的不同。 在成员国法院的先决裁决申请到达欧洲法院以后,案件登记处将申请分别送达给在该成员国法院所涉诉讼(下称“主案”)的当事人、成员国、委员会
  和(如果涉及理事会通过的法规)理事会。他们可在两个月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在审理时发表口头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委员会总是出席先决裁决案件的审理,主案当事人通常也参加,有时候还有成员国政府。在审理后,由检察官(advocate-general)发表意见,再由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这与直接诉讼无异。
  值得注意的是,主案当事人不是先决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主案当事人在先决裁决程序中无权直接要求欧洲法院对案件中的新的问题作出裁决,也无权要求欧洲法院扩大裁决的范围。在Becker  v.  Hauptzollamt  Munchen案〔15〕中,一起由德国法院审理的主案的原告要求欧洲法院对其裁决作出补充,而欧洲法院则认为:“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通过非诉讼(non-contentious)的程序建立了成员国法院或法庭与欧洲法院之间的直接合作形式,在这一程序中,主案的当事人只是被邀请在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法院所限定的法律背景内发表他们的意见,而不得采取任何主动措施”。所以,除非成员国法院提出新的申请,否则,欧洲法院不会根据主案当事人的要求直接作出裁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