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177条规定,在出现欧共体法问题的时候,如果成员国法院或法庭认为对该问题的裁决为其作出判决所必需,则该法院或法庭可以要求欧洲法院就此问题作出先决裁决;但是,如果任何此类问题在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未决案件中出现,而根据成员国法律对其裁决无司法补救手段,则该法院或法庭应当将此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决。在后一种情况下,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有义务将案件中出现的欧共体法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那么,根据成员国法律对其裁决无司法补救手段的法院或法庭该如何理解呢?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其判决都不得上诉的法院或法庭,如英国的上议院和其它各成员国的最高法院,还是指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其判决不得上诉的法院或法庭。如果是第二种理解,那么,级别很低的法院也有可能根据第177条规定向欧洲法院提出先决裁决申请,因为有的案件是由级别低的法院终审的。第177条规定本身对此并不明确,但欧洲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采纳了广义的理解。在Costa案〔9〕中,欧洲法院认为,地方法官也有义务提出先决裁决申请,因为该地方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不能上诉的。
5.成员国法院对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条件的掌握
先决裁决制度的成功取决于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紧密合作。成员国法院在提起先决裁决申请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先决裁决制度的关键所在,因为是否提出先决裁决申请完全由成员国法院来判断,基础条约本身对此未作规定,欧洲法院也不便就此为成员国法院制定什么规则。
既然是由成员国法院决定,那么各成员国的做法就有可能不同,而且由于每个成员国都有很多法院会面临这一问题,而这些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并不一定完全一致,所以,这种不一致有可能是非常普遍的。
成员国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向欧洲法院提出先决裁决的申请呢?自然不可能有统一的答案。也许英国法院的做法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R.V. Goldstein案〔10〕中,英国上院并没有考虑将欧共体法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而是自己作出了决定。在该案中,被告进口特定波段的收音机被认定为非法,被告认为这构成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数量限制,因而违背了条约第30条。上院认为:即使如此,但考虑到使用该波段会对应急服务产生干扰,因而很清楚属于条约第36条规定的为保护人的健康与生命而允许采取的措施。
在Ex parte Watts案〔11〕中,罗索(Russell L.J.)法官认为,对于法令的规定是否与条约第52条或第30条和第34条相抵触的问题不用提交欧洲法院,因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我们不用麻烦欧洲法院就能决定这一问题”。
在Bulmer V. Bollinger案〔12〕中,上诉法院拒绝将“非产于法国香槟地区的产品使用‘香槟’一词是否与共同体法相抵触”这一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在拒绝这一申请时,丹宁法官和斯蒂芬森法官就在什么情况下向欧洲法院提出先决裁决申请提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丹宁法官认为:“提交的问题对案件来说必须是结论性的,也就是说,这一问题一解决即可作出判决。”他还说,成员国法院必须考虑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是否已作过审议,如果是已经作过审议的问题,那么是否有理由认为欧洲法院应当重新考虑它的决定;另外,一般说来,在所有的事实查清以前,我们并不知道是否有必要就某个问题作出决定,所以最好应当首先查清事实。丹宁法官还认为,在作出判断时,法官还要考虑获得先决裁决所需时间的长短、费用以及不使欧洲法院负担过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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