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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投资从业者初探

  1.对不同的从业者及其资格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但统一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样达到了灵活与统一相结合的目标;不同法规从不同方面对从业者加以规范,相互配合,减少了遗漏,并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
  2.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根据其资格来源详细划分类别,便于具体适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内尽量扩大证券法律调整范围,以减少规避监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分别规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自律组织的认可监管及自律组织对其成员的授权监管就体现了这种思想。
  5.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关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授权的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认可组织、团体所授权的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的不同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
  6.适应了证券业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我国证券业高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涉及到证券投资从业者,甚至可以认为其中一些问题的产生正是法律对此没有规范或没有合理规范的结果。实践证明,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完善规范是构成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避免证券市场上制度性风险及建立发达的证券市场不可缺少的要素。鉴于英国在世界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可以认为,充分了解和合理借鉴英国证券法关于投资从业者的规定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证券法制的完善和证券法学研究的深入都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金融法研究中心)
   注:
  〔1〕 在授权方面的监管当局指国务大臣。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14条,除有特别规定外,国务大臣的权力均移转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行使。
  〔2〕指“工业和贸易部国务大臣”,Secreatary  of  State  of  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Trade。
  〔3〕第22条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第23条关于友谊会社的规定,第31条关于欧共体其多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保险公司的规定。
  〔4〕《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条的内容是确定保险公司依国务大臣授权可从事的由该法所确定的保险业;第4条内容是关于该法生效后依《1981年保险公司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地位及从事保险业的条件。
  〔5〕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解释,“集团”是指一个法人团体及其子公司和它的控服公司(母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所形成的集团。
  〔6〕该项权力由国务大臣保留,未移转由委员会行使。
  〔7〕例如依《1925年住宅管理法》行使权利的高等法院家庭事务审判庭庭长。
  〔8〕《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关于授权的规定有28条,关于豁免的规定有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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