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参加者的利益,对该机构的续展授权不再必要;
(3)该机构之经理人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信息,或违背根据法律发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经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销授权令。但是委员会在确定是否应撤销授权,或撤销授权是否符合参加者的利益或是否与欧共体义务不一致时,如认为应先就涉及该机构之事项加以调查,则可拒绝这一要求。
对集体投资机构不存在认可,因而撤销是直接针对授权令。
3.直接获得授权的人
委员会与其直接授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中间机构(如自律组织),因此在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的丧失方面,与集体投资机构一样,不存在对认可令的“撤销”(revocation);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对授权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还规定了授权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权和中止授权的前提相同,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使用。这些前提是:
(1)授权令的持有人不再适于从事证券投资业;
(2)违反有关规定,或有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的信息,或违背依法发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权,顾名思义,为非永久性的资格丧失。在中止授权的特定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前,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前,原被授权人不再是被授权人。
别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与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
对这类被授权人的要求由各有关国家法律决定,但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这些法律应符合该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规定及欧共体在使各国证券法规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这一类被授权人在英国开业前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经批准的其他形式向委员会通知,这项通知中应包含的内容为:关于他所从事或意欲从事的业务的信息;关于有关成员国法律对其授权的信息;有关通知、文件送达的地点,等等。
对于这类被授权人的授权不是来自英国证券监管当局,也并非依据英国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国当局依英国法律撤销和撤回授权。如出现足以导致上述直接获得授权人的资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况,委员会只能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适用“授权终止”(termination)和“授权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与有关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除非委员会认为,为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发出授权终止或授权中止的指令,但也应在发出指令后立刻与有关国家的监管当局协商。协商以后,如委员会认为该有关国家监管当局能保证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撤销终止或中止授权的指令。
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规范是
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证券业及证券市场管理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其
证券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确有独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