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思考

  (1)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结果,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书应记明如下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②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方法和期限;③各项财产的归属、数量和价值;④各项债务的清偿责任;⑤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⑥离婚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审查期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审查期未作任何规定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审查期限不明确,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对审查期依出明确规定,使审查期成为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对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根据我国现阶段离婚率稳步上升的趋势,审查期以一至三个月为宜。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婚姻登记机关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完善协议离婚的审查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期内,除应对婚姻法24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外,还应对以下两方面进行详细审查:①须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确定婚姻存在的决定性条件进行审查。如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协议离婚的其他条件,也不能予以登记。这既可避免轻率离婚,又可防止通过协议离婚来规避法律,以保护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②须对当事人的收入、财产以及子女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与核实,以保障离婚协议的真实、自愿与公平,并对离婚当事人能否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五、关于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夫妻财产制已不能满足维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要求,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1.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此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不利于明析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不能保障夫妻各方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自由,及时地行使处理权;二是将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三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孳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民法原理中关于原物与孳息关系的基本学说;四是不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不劳而获,企图谋夺财产的恶意,易使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弥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过窄等缺陷,以增加夫妻分享财产所有权的因素,因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双方所有,非劳动所得,则归各自所有。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