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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处罚的历史性考察

  1872年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法典规定,在废除了债务监禁的所有州内,债务监禁按照联邦的诉讼程序也得以禁止,另外各州法院存在的所有限制也适用于联邦法院,贫困债务人的宣誓与监禁的限制等也不例外。但在美国,直到本世纪上半叶仍然有许多州存在债务人监禁的规定,并得以执行〔38〕。例如旧纽约民事诉讼法(CPA)第764条和826条规定在十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逮捕债务人、实施监禁〔39〕。1963年CPA为新民事诉讼法所取代,但该新法第6111条仍然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逮捕债务人。到本世纪的
  六十年代为止,在加利福尼亚、纽约、伊利诺斯等州对于不能支付离婚扶养费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投入监狱〔40〕。
  现在,衡平法的强制救济方法中,有民事侮辱制裁制度。据此,被告在不服从法院命令时,可以将其投入监狱或课以罚金。侮辱制裁当然是为了使被告配合法院而使用,但其性质上是一把“传家的宝刀”〔41〕。这也是债务人监禁处罚的最后遗迹。
  (四)日本的债务人处罚
  根据隋书记载,日本大和时代存在着债务奴隶制度。隋书在叙述日本风俗时有这样的记载:“其俗杀人强盗及奸者死……无财者没身为奴……”〔42〕。当时的“贱民”包括了不能偿还债务而将身体提供给债权人成为奴隶的债务人〔43〕。将破产的债务人判作奴婢的做法,虽然在持统天皇早年被禁止〔44〕但事实上债务人常常在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下沦为奴隶〔45〕。
  律令时代(公元八世纪前后至十九世纪后叶),日本参照唐的法律制定了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对于不履行债务,一方面要课以刑罚,另一方面要判处债务人或其家族服劳役,还允许债权人私自扣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端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州端加二等、百端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负百端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可备偿也。”〔46〕养老杂令还规定:“凡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六十日取利……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如负债、逃避、保人代偿。”〔47〕
  江户时代,日本对债务人实行“身代限”制度。按“身代限”制度,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不能偿还债务时,官府可以用手链把债务人拷起来,并且强制拍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作清偿。对于没有财产即“无身上物”者,可以将债务人监禁起来或者命令债务人保证用未来的收入作偿还,并且债务人的子孙也负有偿还义务〔48〕。从江户时代开始,日本还实行了近似于今天破产法的“分散”制度,即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满足多数债权人的请求时,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委托给债权人,以便在各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但债权人日后仍然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剩余债务的权利〔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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