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由于为了维持军队与领主家臣的利用价值,债务监禁和对债务人身体的处罚受到了抑制。但是封建制度处于低潮时,债务监禁由于得到教会的赞美,又很快复苏。即,负债与支付不能被看成是罪恶深重的行为,对于支付不能的债务者,要予以破门(开除)处罚。债务人死时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时,不能给予基督教徒式的埋葬。在一部分地区,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债务人,该神父就要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对于逃避监禁的债务人,抓到后则要被强制穿上印有记号的服装〔13〕。宗教原本具有庇护一般债务人的机能,但在5世纪其精神受到罗马法的改造,逐渐走上了拥护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道路〔14〕。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的监禁,在新约全书的马太福音与路加福音中也有所记载〔15〕。在中世纪的欧洲,缓和债务人监禁的尝试受到了圣职人员与宗教法学家的抵抗。
随着破产法的诞生,债务监禁和债务人迫害的情况有了缓和。破产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诉讼手续missio in bona 和bonorumcessio。在前者手续中虽然一年以内不能逮捕债务人,但其后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监禁和免除剥夺公民权〔16〕。后者是需要司法认可的任意性债务免除手续,但只是对无过失的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才有效。另外,当债务人无任何财产或只有名义上的财产时,则不能利用该手续〔17〕 。通过该程序,一部分债务人得以免除逮捕与监禁,避免恶名远扬,并且被允许保留必要的新得到的财产。因此,债务人如果在以后能取得充分的财产完全返还其债务时,他就可以得到人体执行的免除〔18〕。
此后,破产法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城市国家中得到了复兴,但其特征之一,是对破产人仍然要施以臭名,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听任债权人自力救济随意处置〔19〕。破产法的观念诞生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国家的商法思想。例如在当时的香比尼集市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逮捕债务人以便扣押其商品,另一方面是为了在所有债权人面前迅速分配在集市上签约的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规定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当时在意大利被广泛采有。后来成了不完全与商人的自力救济相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最初规则即破产法的思想源泉〔20〕。
(二)英国的债务人处罚
债务监禁制度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法中就已存在〔21〕。有关债务人监禁的最初规定,是1267年的马尔巴勒法(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根据该法,土地管理人在与其领主的清算中如果丢失土地或财产时,保安官可以将土地管理人予以拘禁,强迫其归还债务〔22〕。但是,普通法没有罗马法那样残酷对待债务人,不存在与债务奴隶相似的制度。
1283年的阿克顿·巴耐儿法(the statute of Acton Bunnel)规定,债权人有处理债务人动产的权限,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用特别拘留加以处罚,另外如果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将债务人予以监禁。但是,1285年的威斯明斯特法(Statute of Westminster)规定,到债务判决履行为止,债权人根据财产强制管理令状,可以占有债务人的一半土地,但不允许人身的典当〔23〕。1285年的商人法(Statute of Merchants)则规定,在不扣押债务人财产的前提下,可以立即监禁债务人。由于债权人不同意左右这些法律制裁的规定,13-15世纪逐渐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债务人的监禁诉讼程序。即,法院可以使用传票将债务人叫到法庭,为使债务人履行判决而加以拘留。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到还清其债务为止,将其作为人质实行监禁〔24〕。
对债务人的监禁与逮捕的程序,在14、15世纪英国的国会立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布莱克斯通时代(Blackstone),所有的普通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允许使用习惯的身体执行和逮捕〔25〕。在英国对债务人人身的强制执行,比欧洲其它国家要普遍。这是因为,在英国债务人监禁是以直接的方式被引进,而在其它国家对于债务人监禁等的立法采取了慎重的限制态度〔26〕。但是根据1834年英国议会委员会的报告,当时除葡萄牙以外欧洲的所有国家都存在债务人监禁〔27〕。如同普遍法与衡平法的区别一样,债务人监禁在最后的150多年间,在英国和美国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方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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