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毙老人、幼孩之案,有欺凌情状者俱应入情实。如事本理直,伤由抵案,及手足他物伤轻并金刃一二伤情轻者,亦可入缓。
这种概括用词极为精炼,言简意赅而“实”“缓”之分一目了然。有无“欺凌情状”,是决定这两类案犯“入实”还是“入缓”的关键。下录出语,以证其然。
出语之一:
道二十三年,云六本。杨占春。倚醉致毙逾七老人。情节不好。惟先殴铁器一伤,刀不用刃。迨被死者撞头拚命刃戳,究止一伤,尚与实在逞凶欺凌者有间。至另伤妻母,系属轻罪不议。尚可原缓。记候核。
本案九卿会议因杨占春致毙逾七老人“刀不用刃”,在死者拚命之下“刃戳究止一伤”,另伤妻母又属“轻罪不议”,有此三种“情”,故将杨占春拟缓。但是,这三种“情”虽然使“逞凶欺凌”“与实在逞凶欺凌者有间” ,但毕竟还是“欺凌”。所以九卿会议虽然“原缓”,奉旨仍然“改实”。
出语之二:
道二十一年,川三十八本。胡友连。刃伤二人后,因七岁幼孩哭骂,金刃砍戳。三伤二致命,一由肚腹穿透后右肋,情伤俱凶,难以区区情急为之原解。记实候核。
对待七岁幼孩使用“金刃”,即使有“区区情急”,亦难掩其“欺凌情状”,伤由“肚腹穿透右后肋”,何等凶残。出语“记实”,奉旨亦“照实”。
但是,“欺凌情状”尚不是唯一条件。“事本理直”,无“欺凌情状”,还必须①伤由抵御,②手足他物伤轻;③金刃一二伤且情轻。即原因、手段、情节均有可原之情,方可“八缓。严“情”之度,以杜滥“情”坏法。
出语之三:
道二十二年,热四本。王魁。撩倒后,铁器七伤,一致命骨损。死系十二岁幼孩。殴情较凶。姑以死者将伊猪只打死,理本不直。该犯刀不用刃。稍有可原。记缓候核。
衅起死者打死王魁猪只,“理”在王魁;“刀不用刃”,并无致死之犯意;故出语“记缓”。但是,死者身受七伤,一伤并“致命骨损”。其“情”不轻,其伤亦不轻。故奉旨王魁仍然“改实”。
综观沈氏所作撮要与所录出语,前者为纲,后者为目;前者为沈氏习律之体悟,后者为其刑部前辈之实践。职是之故,笔者以为《内定律例稿本》实为沈氏汇嘉、道、咸三朝刑部秋审实践,经反复体悟而成之习律之作。
衡情酌法准理,衡情而不滥情,酌法而不坏法,即为理之所在。这种情、理、法的统一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和司法审判的传统之一。中国明清时代的秋朝审,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这一传统。“秋审原情 ”,有无可原之情,是秋审“实”与“缓”、“勾”与“免勾”的关键。沈氏习律,抓住这一关键,也就抓住了秋朝审的纲要。这是沈氏本书的精到之处,也是沈氏坚持中国法传统令人着眼之处。下面再列两条,以见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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