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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对价

  也有人认为,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对价效果是相同的。英国1851年的Barber诉Richards一案,已经为票据对价的效果,作了定论,即票据对价在法律上构成相对抗辩事项或者对人抗辩事项,适用于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这一理解,过于单一,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实际规定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因此,也为我们所不能接受。
  票据法将票据取得分成二大类,一类是必须支付对价,一类是无需要有对价。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第一,肯定了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备条件,没有对价给付,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二,根据适用实际,这一效果只限于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后手正当持票人。例如,甲签票给乙,乙未按约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并将之转让给后手丙。设丙为正当持票人。如果丙持票向乙追索,乙必须负责。如果丙持票向甲追索,甲同样必需负责,不得以签发票据缺乏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但如丙从乙处获得支付,乙以持票人身份向甲进行追索时,甲可以以乙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为由,拒绝付款。第三,从前一效果延伸,对价从正面赋予了后手正当持票人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完整,甚至其根本就不曾实际拥有过票据权利,如通过偷盗或欺诈取得票据,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其权利的完整性不受影响。
  取得票据,不需支付对价,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票据法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票据,纵使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以赠与为例,票据一旦赠与,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受赠人有权向那些应对赠与人负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对赠与人进行付款,这一付款,不解除其对受赠人的再付款责任〔14〕。
  但是,依法无效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票据法11条在紧接着上面引述的内容之后,续了一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设一实例,甲签票给乙,丙从乙处偷得票据,然后将之赠送给丁。丁如知道丙是偷来票据,丁为恶意持票人,当然谈不上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丁并不知情,丁因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丙又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而丁也应为无权利之人,既无权起诉甲,也无权起诉乙。这一权利限制所起到的抗辩,为绝对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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