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票据对价

  修正之三,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作用,既在于信用,更在于支付。利用票据对以前所发生的债务进行清偿,是其适合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以合同对价理论进行限制,票据的支付作用将丧失殆尽。正因为如此,早在1875年的Currie诉Miss一案中,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对价,作为一项判例原则得到肯定〔10〕。
  修正之四,票据对价,可以扩大适用到第三人,持票人也可据此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如对第三人债务展期;为第三人清偿债务,均可视为有效对价。设B欠C50元,为了付C这一款项,B请求A签发本票,面额50元,并记载收款人为C。尽管A并未直接从C处收到有经济价值的对价,C仍不失为正当持票人,并有权对A进行追索〔11〕。
  修正之五,留置权或质权,构成有效对价。因实现上述权利而取得票据之人,为正当持票人。票据法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修正之六,票据对价,只决定票据权利之有无,但不决定票据权利之多少。英国在其1882年票据法颁布之前,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负的票据责任,是根据持票人所支付的对价多少来决定的。例如,1000元面值的票据,持票人以800元之代价取得之,出票人或承兑人只对持票人负责800元的支付,而不按面值1000元计付。1882年的票据法,明文废止了这一传统性的做法,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以票据记载为准,不论其对价的实际支付。这一规定,为世界各国所接纳〔12〕。
  修正之七,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存在,相反,如果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持票缺乏对价,应举证加以证明。合同对价的有无,其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一方,票据法将举证责任从受让方转移到转让方,使票据的持票人处在较为有利的地位〔13〕。
         三、对价的法律效果
  对价的法律效果,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票据法10条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这是表明,对价不仅是票据权利取得和实现的一个必备条件,而且还是票据有效与否的一个要件,缺乏对价的票据,是无效票据。这一理解,为我们所不能接受。第一,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着眼点在于票据“取得”,而“取得”仅是票据流转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概括创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签发”,因此,没有理由将取得无效与票据无效等同起来。第二,票据法中有一个公认的理论:假定乙从甲处偷走空白票据,补记后再行转让给丙,再假定丙为善意并支付对价,构成正当持票人,丙对甲的权利是完整的,其所持有的票据不因乙未支付对价而无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