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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对价

论票据对价


郑孟状


【全文】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票据法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将对价这个概念,首次引入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中。本文拟对对价的内涵、特征、法律效果等,作一番初浅的探讨。
          一、合同对价
  对价,起始是在合同法中加以使用的,票据对价,导源于合同对价,因此,研究票据对价问题,不能不首先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在英美国家,对价的概念最早是在判例中加以确立的。学者们经常引用的对价概念,见诸于英国1875年的Currie诉Misa一案。对价是“合同一方得到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给予某种债务展期,或因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由此而承担起某种责任”〔1〕。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粗线条地构勒出对价的简单内涵,即对价意味着合同一方的失去,同时意味着合同另一方的得到。
  对价的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在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例如,甲承诺供货给乙,但实际并未履行,乙必须证明对甲的承诺,已支付过货币或承诺支付货币,否则,乙是无权以不履行合同为由而起诉甲的。
  对价的法律特征,择其要者,可以概括如下:
  (一)对价,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客观上,受承诺人必须遭受法律上的损害,而承诺人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主观上,受承诺人所作出的对价,必须是以回报承诺人的承诺为基点,具体地说,损害必须是为承诺而遭受,承诺必须是针对损害而作出,脱离这一主观联系,就不再构成对价〔2〕。
  (二)对价,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将来的,但不可以是过去的。过去的对价不构成对价。英国1842年的Roscorla诉Thomas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买马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卖主对买家保证说,他所购买的马没有恶癖。但事后证明,这马有恶癖。这样,卖主的保证被打破,但法院认定,买家不能从卖主处获得赔偿,因为买家付款,构成的是买马合同的对价,对合同订立之后的卖主的承诺,付款已成为过去的对价,而买家又没有为此提供新的对价〔3〕。
  (三)对价,不能是原有的债务或责任。英国1809年的Stilk诉Myrick一案,船长与海员订立有航海合同,合同规定了海员应得的报酬以及其所应履行的职责。航海途中,二名海员开小差跑掉。船长为了确保完成航海任务,承诺给其他海员以额外的报酬。航行结束后,船长拒绝支付其所承诺的合同以外的报酬。法院认为,船长无付款责任,海员只不过是履行了其原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这一履行,并不能对船长新的承诺构成对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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