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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批判的辩护——对基层法院判决书“不说理”的一种反思性解读

  笔者本人认为,苏力教授敏锐的提出判决书论证的预期受众问题,对其进行理性的反思,这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情,确实有点开风气之先的意味。这不仅能使我们更加理智地而不是感情用事地对待来自于各界的对于不讲理的司法判决书的批评,而且更主要的,它能够告诉我们在这件事情上,我们究竟该做些什么,又能做些什么。
  我们认为,辨清判决文书的预期受众,不能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官究竟代表谁的利益。长期以来中国国家与社会不分,市场经济不发达,从而未孕育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没有形成成熟的制约国家权利的社会权利。今人惯称自己是国家的人,很少有人去考虑谁代表社会利益,谁代表社会权力。在一切国家权利逐步演变为社会权利的过程中,法官审判权率先从国家权利中分化出来,向社会权利迈进。法官愈来愈脱离国家利益的小圈子而代表社会整体利益。随着政企分开、多种所有制相互制约和共同发展等政治、经济二元化格局的形成,随着纳税人养活国家而不是国家养活纳税人这样一种新型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形成,由法官来代表社会来平衡国家与公民(法人)利益关系的格局就会愈来愈清晰。因此,必须牢记,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司法判决之撰写不是为了争奇斗巧,不是为了展示法官的才学,不是一种纯理智的推演;因此,它是一种公共物品,而不是一种私人物品。它的特点始终是同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其次才是智识。这也就意味着司法判决中,更重要的仍然是判断,而不是论证。论证是对判断的支持,而不能替代判断。
   反思: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在基层法院纠纷解决的功能之下
  在前面关于基层法院的功能的讨论中,我们曾经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他们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原则导向的;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是实质理性的,而非形式理性的。
  那么,假如认为基层法院(在我国目前甚至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主要功能在于“纠纷解决”的观点有其天然合理性的话,那么,怎样认识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当我们不可能同时坚守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而必须有所取舍的时候(比如苏力教授所引的母亲欲与儿子断绝关系案中,如欲坚守形式理性,可明白无误地告诉她法律无此规定,从而理所当然地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法官的实际作法显然是有悖形成理性的),何者为鱼,何者为熊掌,我们该何取何舍呢?
  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一篇《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的文章中,提到了形成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在司法活动中,当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选择形式理性而放弃实质理性。惟此,才能坚守法的独立价值,才能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牺牲了个案公正,使个别犯罪人逍遥法外,但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的原则得以坚持,这就有可能实现更大程度的社会正义。”[14]值得注意的是,他是在刑治法治的宏观背景下论述这一问题的(既是在人命关天的“刑事领域”,又是站在“法治”的高度之上),论证本身虽值得人们深思,但对于本文的主题讨论本身并不必然具有结论性的价值。
  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取舍,在法院来说,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取舍问题。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对当事人来说,失去了实体权利的主张,诉讼就没有意义;对法院而言,没有实体公正,审判就没有价值。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法院的天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的关注。但是,程序公正从而形式理性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现代化进程和法制文明的水平是同步的。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在基层法院,为了解决纠纷,有时候,我们只能为追寻实质理性而牺牲形式理性,这是一种必要的代价,一种迫不得已的丧失。反映到判决书上,有时候正是为了替当事人解决纠纷,反而在判决书中不怎么说理。这一看上去自相矛盾的说法,恰恰反映了中国基层社会的现状与法官的现实选择。这可能不是由于法官知识的缺乏或是职业道德的沦丧,而正是由于法官强烈的责任心。看不到这一点,不承认这一点,就很难真正理解中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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