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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批判的辩护——对基层法院判决书“不说理”的一种反思性解读

    幕后:判决书背后的制度问题——有动力说理吗?
 
  “司法判决书中的论证多寡优劣并不是(或不仅仅是)话语本身的问题。作为一个症候,它反映的是一系列制度制约。”
  (一)、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官职业的魅力被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行政化运行湮没了。一个人来到法院,就好像走进了一个官僚体系中。当他对案件经过审理做出判断的时候,必须服从庭长和院长对案件的“管理和审批”,服从于没有亲历案件的审委会,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这样的做法模糊了责任,也模糊了荣誉。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本来法官应该只服从法律和正义判案,现在他只要服从“领导”就够了。况且,我们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的架构中,基层法院的法官的判决又总是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可以想一想,如果一个法官辛辛苦苦努力的最后结果仅仅是被上级法院否决,或其命运要由上级法官来决定,他/她还会全力以赴精心撰写司法判决书吗?
  另一方面,任何社会的法官的时间和精力都不是无限的。如果精心撰写的判决意见的署名是集体,引用时并不提及撰写者的名字,那么又有多少法官愿意做这种无名英雄呢?知识产权之所以可以鼓励人们创造新的知识产权,就是因为这种产权不仅是明确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产权可以给拥有者带来某种精神上的和/或物质上的利益。如果一个精心撰写司法判决的法官从自己的努力中既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他的职位是稳定的,他的收入也是得到保障的),也无法获得额外的精神上的收益,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努力撰写优秀的司法判意见呢?[11]
  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以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他们还不大习惯说理论证。
  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相对来说很低,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当地政府或是主管副院长要求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即使这些要求并不错误或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认识不一致——而这是常有的),或者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就是要求法官这样判,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例如河南张金柱的案件。要对这样的判决做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还有一点制约中国法官判决书之撰写的社会条件。这就是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还太高。对许多司法的问题,法官、当事人和民众都已经有了比较稳定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官就不大可能甚至没有太大的必要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在一个没有多少争议的环境中,在一个异议很小乃至难以听见的社会中,对法官要求的只是表态,而不需阐述态度的理由。
  (二)、法官通过个案审判而独立解释法律,这本是司法应有之义。可是,中国当代法制从来没有认同这一常理。按照现有法院组织规程,不是法官个人,而是法院作为一个机构进行“独立审判”,法官只是合议庭的一个成员,合议庭又受制于审判委员会。既然审判权的主体是机构,在判决中凸显个人见解显然偏离制度本身所要求的正统性,而将互相对立的意见同时写进判决书则更是离经叛道。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则,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是专属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力,在实践中,司法解释一贯是脱离个案而制定一般性规则,司法解释与审判分离而靠近立法遂成为中国法制固有的特色。随着审判权从法官个人集中到法院,司法解释从个案解释演变为一般规则的制定,法律推理在审判中也就丧失了用武之地。既然法官个人不应加入、也无从加入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在判决中进行充分说明和论证,无异是让他们“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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