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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批判的辩护——对基层法院判决书“不说理”的一种反思性解读

  不管操守如何,素质高低,有无专业训练背景,开车的,做饭的,烧锅炉的,最后都能成为法官。在法院工作只要是四肢健全的人都想搞审判,而多年的媳妇又总能熬成婆。广受非议的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情况延续了很多年,为什么会这样?一位组织干部说,解放军是专政工具,政法机关不也是专政工具吗?一回事。在这样的观念下,法院要做的事情很简单,就是打击犯罪。因此,各机关被精简下来的没有什么专长的人只有到法院去了。[6]
  现实清楚地摆在那里。我们不是要争论,这样的法官们能否胜任工作,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能否合理解决纠纷,而是要探讨他们究竟能否制做出论点和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的判决来。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司法经验是无法在学校教授的,用时髦的哲学概念来说是一种‘实践理性’”,而社会经验只能随着年龄的增长和阅历的丰富而增加,但是,法院判决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抽象性的特殊要求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知识体系并不具有天然的耦合性和相容性。换言之,绝大多数的基层法院法官难以甚至不可能用一套规范的法言法语来占据判决书的有效空间。
  我们不否认在伟大祖国的广阔空间中(在基层法院里)会有少数卧虎藏龙的高手写出文笔漂亮、说理透彻的判决佳作来。我们也不否认我国还有类似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之类的法学博士、硕士成堆的“精英法院”,但是绝大多数基层院的绝大多数法官毕竟是我们关注的重心。
  如果承认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他们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的基本原因,是人的原因的话,那么要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培训法官、提高其理性思维的能力、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能力,就是当然必要的。问题是理性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能力是可以朝夕蹴就的吗?当然不是。这一点本文将在下面进一步分析。
   
   帷中:[7]基层法院的功能——“说理”真的那么必要吗?
  苏力教授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敏感而睿智地提及了这样一个问题:法院的基本功能究竟是落实和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解决问题)?或者在两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为重并将向哪个方向发展?[8]在另一篇文章中苏力给出了他的理解。他认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法律规则。”“他们在当地各种条件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他们认为是对诉讼人最好的,为诉讼基本接受和能获得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关于法官的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处理好纠纷,结果好,‘保一方平安’;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问题的一个正当化根据,或是一个必须考虑甚或是在一定条件下有意规避的制约条件。”[9]在苏力于该文中切入的两个个案中(母亲要求与儿子“脱离母子关系”案和一对老人诉四个儿子赡养案),我们确实可以真切地感受到法官们实用主义的结果导向的行为方式和处事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是满意的,会有人在乎判决书说没说理吗?况且,有时候为了解决纠纷,法官不得不作出一些有悖国家制定法规定的决定来,这时候又有何理可说呢?
  从法理的视角讲,深深嵌入乡土社会秩序的村规民约属于一种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民间习惯法的范畴。法律无疑是全社会必须遵守的规则。作为社会规制的法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法,既包括国家正式的制定法,也应包括民间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乃至风俗、惯例等习惯法。我们在这里更多看到的是,有关的条文上的法律规则与案件处理是脱节的,如果要处理问题并处理得比较得当,法官就必须调动和运用其个人的智慧,来在某些法律规则之外,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作出努力。在这里,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区的天理人情以及同时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基层法院法官常纠缠于格式化的司法与非格式化的现实之间。他们依据司法的格式来处理非格式化的社会现实,处理那些无法用现代法律概念涵盖的事实。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社会生活的非格式化问题却令格式化的司法难以回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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