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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价值研究

  《涉外合同法》第7条。这种作法对保证交易的安全固然是重要的, 但是在现代市场的
  交易中,为了追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当事人大量采用电话、录音、录像、电传E-Mail
  等方式订立合同,如果合同法一概不予承权,就会给交易带来许多不便,影响交易的效
  率。
    很显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与现代市场之理念是不合
  拍的。如果不适时进行新的取舍,将逐渐影响乃至于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的价值需求
      法律是价值追求的规范形式。任何一部法律都反映着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是有实效的。从价值的本质看,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关系,价值的本质在于主体能对其进行具体入微的体验或享受, 离开这一本质便是非价值。人类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能够体验或享受价值,没有价值享受或体验的人生,不论对于个体还是对于社会,都是极大的不幸,反之, 如果人类普遍的价值追求得不到有效的、持久的、稳定的保障,则是全人类的最大不幸。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的价值需求直接决定了合同法的价值,所以,研究合同法的价值的前提就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把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在交易的过程中的价值需求是多方面的,如正义、秩序、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等等,但最大价值需求莫过于效率与安全。这里的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在产出给定的情 况下,投入越少效率越高)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在投入给定的情况产出越多效率越高)。正如经济分析法学所言,在市场中,每个主体都是理性的,“都是试图使自我利益极大化,并尽量减少代价和损失”(11)对于交易主体来说,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益,这是今天的每一个交易主体比任何时候都更渴望的价值。但是,再有效率的交易,如果的不到安全的保障,交易也将化为泡影,所以,安全是主体的另一大价值需求。这里的安全是指动态的交易安全,即主体依照合同取得利益时,法律 对于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之归于无效。在交易中,安全一方面表现为交易人对其所为交易行为之合法性信赖,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打击;另一方面又表现为 交易人对其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性期待,即行为不应由于当事人的任性而处于长期效力 不稳定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安全是实现效率的保障,而只有安全保障的效率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主体的社会价值,最终体现正义的理念。
  四、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合同法的价值
     法律是客观化的主体的意志表达,当主体的价值需求上升为国家的价值需求时,国家就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将其固定化、客观化,正如列宁所言:“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府机关制订的法律(12)。”1999年3月15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质上就是对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价值追求的法律化。当人类的价值追求通过明确的法律形式被表达出来的时候,法律这一价值化的规范结晶便变成了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世界,法律的客观性及由其所决定的价值客体特征,使法律成为人类创造的能够满足其价值追求的实在物。
   正义、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安全等价值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都是合同法精神的主要内容,对它们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不仅对于交易活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而且对于精神文明建设都是十分有益的。但是, 合同法的价值是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或数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如前文合同法价值的历史考察中所述,古代合同法将安全价值放在首位,近代资本主义合同法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而现代社会的合同法又大都将效率和安全价值并列放在首位。这并不意味着该首要价值是排他的,次要价值是不重要的,对合同法的价值进行不同的侧重,是针对不同时期的情况进行价值衡平和选择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价值可分两个层次去研究,即直接价值和终极价值。直接价值就是合同法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所产生的直接效应。如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交易主体依合同法进行交易即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照合同法获得公力救济,以保证交易的安全。终极价值是指合同法对主体终极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效应。如正义、秩序、公平、自由等等,合同主体依法进行交易即可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违背法律法规、国家计划、社会公德、社会善良风俗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所进行的交易,即使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志,也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合同法通过对交易的不同评价,以此来维护社会正义、构建稳定的交易秩序、保障主体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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