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不加区分,使许多法院将
一些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条件的合同都作无效合同处理,从而导致大量的本可以通过补
救而生效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实质上,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
区别的概念,一般说来,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但合同无效的后果则除此之外,还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责任。对于合同不成
立之诉,若当事人不主张,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之诉,在某种情况下,如
合同内容违法,国家常常主动干预。可见,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
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反映
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9)。在民法理论上, 根据欠缺不同生效要件的合同当事人之
间的关系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可分三种类型,即无效合
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10)。而对合同成立制度不作明确规定, 只要欠缺生
效要件就认定为无效,极易产生法院强行解除一些本应履行的合同,不利于交易效率的
提高。
(四)、现行
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与机械,不利于保护本人或相对人
的的交易安全和效率。现行
合同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
人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上,(1)代理当事人双 方所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商业惯例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承认其效力更 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交易效率。(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如果合 同纯使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认定其无效也大可不必。(3)对无权代理简单地认定为无 效,不赋予无过错的相对人一定期限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对相对人的交易来说,既是不 安全的也不公平的。
(五)、现行
合同法中对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处理此类合同的
唯一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
59条的规定,但是,仔细推敲便会发现“显失公平”作为可变更
可撤销合同之原因,在实践中非但难以操作,而且又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公平”是一
个相对的发展着的概念。在经济活动中,同样一种交易行为,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便
会得出不同的公平观,所以,是否显失公平,没有统一的标准便很难判断,如果对此不
加限制,交易者便会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恐惧感和不安全感,以致影响交易效率,因此,
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必须予以明确限制,只有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
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才可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处理。
(六)、现行
合同法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列举过于详尽和具体,而立法者对这些条款
的性质又未作出解释,这样就很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任何合同必须具备这些条款
才能生效,从而在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要条款,该合
同就无效。这样做既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又可能增加合同成本。事实上,欠缺合同
法所规定的主要条款中的某些条款并不一定影响合同的履行。如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
如果一定要认定该合同无效,势必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增加不必要的开支,不利于交易
效率。
(七)、现行
合同法大都对合同形式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
经济合同法》第
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