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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价值研究

  产的社会化与市场的统一化,将每个人都联在了一起,每个个体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产
  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单独的有效率的行为对整个社会来说未必是有效率的或安全的。
  而影响社会效率,安全或正义的行为,最终也可能影响到自身的发展,所以,适应于自
  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合同法的单一价值追求在社会化大生产中被修正、发展和完善就显行
  十分顺理成章。
    二、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价值取向的检讨
       我国现行合同法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纲要,以《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支柱的合同法体系,同时还包括政府部门、各
  级地方政府颁布的各种单行法规、条例等。
    现行合同法自公布以来,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
  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制定上述合
  同法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刚刚松动的特殊历史时期,主体对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不可
  避免地被打上计划经济的烙印,以此价值为理念制定的合同法,理所当然地滞后于现代
  市场的要求。
    综观现行合同法,我们不难发现三大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偏重于交易安全,过份地强
  调了合同法对交易的保护功能,而淡化了合同法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效率功能(7)。或者说,  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有时是以降低效率为代价的。
    (一)、现行三大合同法都没有关于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从而留下了合同成立以前
  缔约过失责任受法律调整的空档。事实上,订立合同是有成本的,如为订立合同进行可
  行性研究,进行法律经济咨询,洽谈贷款或投资业务以及为此进行的宣传公关活动等等,
  如果一方基于信赖为订立合同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之后,另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签订合
  同,将会给信赖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无端地加大经营成本,这不仅影响了交易效率,
  也有违合同正义。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虽
  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但将此类合同不加分析地全盘予以否   定,实质上是剥夺了受害方对合同履行的有效选择权,欺诈者或胁迫者固然可 恶,其   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遣责,但是,受害方为签订此合同已进行了巨大的投  入, 如果人民法院不问有无履行之可能一概按无效论处,那么可能因此给受害者造 成的损失会大大超过履行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罗纳德·科斯说:“法律的目的就是消 除和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增加交易成本”(8)所以, 对于因受欺诈或胁迫所签订的合 同,应由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效率原则自由选择是撤销、变更,还是履行,一概按无效处理是有悖于现代合同法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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