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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价值研究

    第一、近代合同法中注重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理论逐渐发生动摇,因为只注重当事人
  的内心意思已不足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于是,“表示说”理论逐渐受到重
  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的成立,已由《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改为
  “表示主义”,20世纪中叶以后,法国民法对“形式主义”的价值也进行了重新评价,
  立法上开始重视合同成立的形式,“表示主义”最终取代了“意思主义”,即内心意思
  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原则上以外在表示为准,以保护交易之安全。
    第二、合同自由受到限制。合同自由是实现合同效率的前提,但不加限制的自由,
  又会影响到效率的提高和社会正义的弘扬。自由资本主义后期,标准合同的出现,一方
  面极大降低了合同订立者的成本,便利了合同当事人,但另一方面,标准合同制作者以
  其所处垄断的优势,任意拟制免责条款,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
  法律的救济,增加了当事人对合同的不安全感。为此,各国合同法开始对标准合同进行
  必要的规范,以限制标准合同制作者对合同自由权的滥用。如对一些象旅店业、医师业
  等公用服务业,法律规定这些特定行业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订约的义务,不能随便拒
  绝旅客、病人等的要约。又如英国在《性别歧视法》(1975)、《种族关系法》(1976)
  《房屋租赁法》(1971)等法律中对选择对方当事人也作了限制⑤。 合同自由受到限
  制反映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是合同法的价值由单一追求效率向安全与效率并
  重转化的具体表现。
    第三、合同法出现了国际统一化趋势。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规则才是最有效率的
  规则。随着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为了减少国与国之间因合同制度之间的差异而增加的
  合同成本,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公约、规则以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如《一九八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的各种制度和规则作了统一规定,现已成为国际贸
  易中通用的准则。统一的合同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
  对不同国度的合同制度不熟悉或理解异议而造成的不安全感。
    第四、为了维护社会正义,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日趋扩大,如:诚实信用原则纷纷为
  各国合同法所认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 并参照交易
  上的习惯,履行给付”。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合同法
  的德国法模式.而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
  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 条规定:“
  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之义务。”以诚
  实信用为理念,合同解释原则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解释的目的由“对当事人意志的
  探寻逐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⑥。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 不仅将某些道
  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
  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
  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
  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决定合同应否无效。诚
  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弥补了根据绝对契约自由理论所导致的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一方当
  事人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制度上的弊病,另一方面也使形式的绝对的契约自由受到了
  真正的限制。
    当代合同法价值的多元化是与这一时期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密切相关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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