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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价值研究

    第一、法律对合同主体的严格限制。法律只赋予少数人以订立合同的资格。如按照
  罗马法的规定,凡人欲订立合同,不可不先有人格。这里的人格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
  家族权三要素,实质上,在整个罗马社会,具有上述人格者微乎其微。对合同主体资格
  的苛求,极大地限制了交易的数量,有限的主体在便于统治者管理和控制的同时也就提
  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第二、法律特别注重订立合同的复杂手续和庄严的仪式。如中世纪的英国,转让土
  地所有权时,必须在被转让的土地上举行一个公开仪式,原所有者当着公证人的面,把
  地产上的一块土和一根枝条,作为“产权让渡书”交给新的所有者,然后痛殴一名目睹
  了移交仪式的小孩,使孩子对这一切终生难忘①。严格而繁琐的仪式不仅加深了合同当
  事人的印象,而且完善了证据,增加了社会对当事人行为的监督,使交易的安全得到保
  障。
    第三、人身责任制度的实行。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增强合同的威严,奴隶制
  时期的合同法规定了严格的人身责任制。如按照《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拘
  禁债务人,给他带上脚镣、手铐。又如我国古代民刑不分,往往以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
  处理债务纠纷,通过人身强制,加剧了债务人的畏惧心理,提高了债权人的安全感。
    第四、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和限制。如国家通过法律对价格、服务报酬、借贷利
  息及签订合同的特殊程序等进行限制。国家对私法领域的过多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意
  志自由,影响了资源的有效配置,但能够有效的保证合同的履行,避免合同落空。
    
    (二)、效率------近代合同法的首要价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进入交易市场的商品大大增加,人们在平等的市场竞争中,不仅要求交易安全,更要求交易迅捷、便利和富有效率。因此,主体对合同法价值追求的重心不再是安全,而成了效率, 这种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自由主义思想被应用到了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形成。
  合同被表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的约束力被解释为当事人自己选择和自愿接
  受的效果;法律对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几乎不加限制;合同法上关于合同的规定,当事
  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②。合同自由打破了古代合同法对主体在诸如思想、意识、 形
  式等各方面的束缚,鼓励了人们的交易行为,减少了订立、履行合同的成本,提高了交
  易效率。
    第二、随着农奴制的废除,人人平等思想的兴起,合同主体的范围扩及一切有行为
  能力之人。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民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从根本上解放了生产力,使
  交易变得异常频繁与简便,为社会财富的迅速积累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古代合同法中的严格形式主义被冲破。古罗马法中需要通过繁杂的各种仪式
  始能订立的合同,如今只要在当事人间具备“合意”即可。合同形式的简化,降低了合
  同订立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从而使合同的“触角”迅速伸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
  角落。
     (三)、效率与安全并重--------现代合同法的首要价值
     二十世纪的资本主义已进入垄断时期,这是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和合同自由带来的必 然结果。进入垄断时期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中 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它们对既存在的合同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以致于格兰 特·吉尔莫教授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的一个讲演中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 亡”③。契约真的死亡了吗?1990 年日本学者内田贵的力作《契约的再生》将格兰特 ·吉尔莫教授的话题上升到了新的层次。实质上契约的死亡指的是侧重于追求效率的传 统合同制度已不能适应于高度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而“契约的再生”则意味着对传统合同制度扬弃后的新的合同法律在现代社会中获得新的生命④。从更高的层次来检讨从“ 契约的死亡”到“契约的再生”的历程,我们会发现,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已发生了 明显的变化,即从侧重一元价值转向了多元价值并重。效率、安全乃至于正义、自由、秩序价值都提 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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