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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五)

  一方面,哈勒从没有试图让他的法律活动听命于他的宗教信仰。正如我们上面引述过的那些段落所表明的,他的各种法律论述,直接秉承了柯克以降的普通法主流的思想传统。作为一个律师、法官和法学家,哈勒明确申明,“在执行司法活动时,我小心谨慎地将我自己的激情放在一边,不论它们如何令我激动,我都不向他们让步”。[19]
  但哈勒的职业生涯并非真的毫无“激情”,相反,正是借助这种纪律与自制,他才将“在实质与自然方面都属于民事的行为,转变为真正在形式上是宗教的行为”。[20]一个真正的基督徒,就是要在他受到感召的天职中做好他的工作。“基督徒的能量,应该先消退,再涌回”。[21]上帝的全能,正体现在能够用类似法律的方式来调控一个人的行动,选择“理性”的方式来确保人的救赎。不过哈勒的理性,却并非空洞的普遍知识,而是能够洞察特殊性的“技艺理性”。上帝与激情,就在这种“特殊性”中。
  正是律师和法官的“有纪律的激情”,使普通法能够容纳普通人相互冲突的伦理理性化,并利用这种伦理理性化的冲突,推动普通法这种社会秩序的理性化的发展。如果说法律职业人士真象富勒所言,是社会秩序的建筑师[22],那么普通法律师一定是一个表面上最无能,但实际上却最谦逊的设计师,他的手中并没有画好的图纸,他的天职就是让那些勾划“图纸”的普通人的激情,有能够活动的空间,让彼此冲突的自由的伦理,能够在他的职业活动下享用、创造并再生产这个空间。因此,正是法律职业的责任伦理,才使得普通社会成员彼此冲突的信念伦理可以共享一个无需实质性共识的社会空间,不致于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和利维坦两个极端之间来回跃迁[23],从而使这些多元价值的伦理理性化与个性形塑真正成为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的理性,是伦理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是自助意涵的,而非庇护意涵的。
  这样讲,也许不免让人产生精英主义的印象。这正是普通法经常面对的一个批评。从法律管理的角度看,基层法院管理的一般是例行案件,而只有上诉法院才会处理疑难案件(先例原则也体现了这一点)。而将一个案件“变成”疑难案件,需要大量的精力、时间乃至相应的法律知识,而这些条件,在社会上当然不是均匀分配的,也许只有少数人才能直接运用这种自助性的法律,来创造自由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容纳的“普通人”的伦理理性化冲突,似乎只是那些士绅与市民阶级的,带有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24]但由此就简单地认为,普通法较之立法理性支配下的大陆法,更具精英性,也许并不公允。普通法并不是将个人命运交给某个具有主权意志和数学家式的理性的立法者来决定,更不用说一种无名的卡夫卡式的法律机器了,而是一座可容纳个人努力与斗争的司法竞技场,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更“民众化”。[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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