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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五)

  从表面上看,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似乎是英国(或进一步说,“普通法的国家)在经济、政治与法律领域之间在理性化程度上的不协调问题。为什么在英国,具有较低理性化程度的法律并没有阻碍,甚至反而促进了经济理性化的发展(尤其体现在资本主义的发展上)和政治理性化的推进(尤其体现在稳定的民主制度中)。许多学者急于在英国的法律中寻找与经济和政治的理性化相吻合的部分,证明其实它们之间的逻辑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这些做法,恰恰是南辕北辙,对理性化真正的动力机制却视而不见,将韦伯的“亲合力”理论降低为一种“意识形态”理论[11]或“工具理性扩张”的理论。
  实际上,倒是韦伯本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含糊和犹豫,给我们更有价值的线索。在英国,法律的理性化确实没有与经济理性化和政府的科层理性化遵循完全相同的理性化模式。如果说在德国历史中,“治安国”试图运用统一的“治理术”来塑造经济、政治与法律,“法治国”则试图将政治与法律的理性化置于“立法-行政理性”的一元逻辑上。那么,尽管英国的普通法的形成与延伸国王的行动治理手段联系在一起,但从13世纪到16世纪,伴随着中央权威的“超人身化”和“跨地方化”,普通法日益具有自身的自主性,在16世纪末的所谓“普通法的理性化”过程中,普通法与立法者的自然理性彻底分道扬镳。在16世纪最后十年中,普通法大概比后来边沁的时刻更接近迈向统一理性的可能,如果普通法采用了培根的改革方案,也许普通法就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但最终仍是技艺理性压倒了自然理性,为普通法的司法理性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如,哈勒评论霍布斯对柯克的批评时所言,“一个人在医学领域中娴熟的理性,不见得适合政治,而另一个人在数学中驾轻就熟的理性也不见得适合医学”。在哈勒眼中,霍布斯笔下普遍的数学家的理性,比起柯克所说的法律的“完善理性”,倒更象是一种虚构。因为“普遍适用的知识,只不过是一些表面的东西,很少能够深入任何事物的内部”。[12]无论从内在视角,还是从外在视角看,普通法发展史中通过吸纳特殊性因素,建立普遍主义的动力机制,都是普通法理性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也正是普通法的治理,作为一种根植性的,自下而上的治理的特点。而这种理性化,其突出特点就是能动的理性化,而且它的动力机制,是多元的,但又是稳定的(“一贯的”)。也许从某种意义上讲,围绕普通法的治理形式,才以最复杂的方式体现了理性化所具有的普遍历史的意涵:即能够吸纳各种复杂、甚至相互冲突的理性力量来推动理性化的发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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