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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四)

  而对于圣公会来说,它力图在清教的极端主义与天主教正统似乎逃避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决疑术之间找到一个可能性,既避免良知的内在化、私人化,同时也避免良知的制度化和外在化。[74]因为,从圣公会的学说来看,清教学说,特别是带有“信条色彩”的清教学说,忘记了“精神的王国”是超验的,因此绝对不能制度化。所以,希望借助共同体自愿达成的共识,将每个人内心审判的法律,变成社会的法律,就根本不能成立。坎特伯雷大主教威特基夫特指出,“法律的理性,就是因为在这样的共同体中所有人都达成一致是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一种自然的倾向是彼此意见分歧,不能统一意见,如果每个人都能接受这样的共识,就根本不必有法律或秩序”。[75]英国重要的政治思想家,圣公会主教胡克(Richard Hooker)也认为,良知完全属于个人的事务,因为它与超验的世界有关,而与现世的政治政治生活无关。[76]诉诸圣经来代替世俗法律,“不过是在应该听从公共法律的时候,却听命私人理性的法律”。[77]因为,在圣公会的观念中,教会涉及两种治理,一种是可见的治理,它是外在的,一种是不可见的治理,它是精神的。人执行的只是可见的治理,由外在的纪律、教会中的各种礼仪构成,只有上帝才有权能治理人的良知。[78]
  因此,圣公会与清教之间争论的关键就在于,救赎究竟是一项个人的,彼岸的问题,还是一种集体的,现世的事务?而答案的核心就是如何治理良知。良知与法律的关系,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触及到了整个现代社会面临的价值多元与程序正义的问题。
  “良知”是晚期中世纪哲学的一个重要观念,特别是在对普通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的阿奎那的思想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在中世纪的哲学家那里,良知被看作是一种通过自由选择,与特定行为的判断有关的行为,因此是可能犯错的,这与不可能犯错的,与自然法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良心”(synderesis)区别开来。[79]在这方面,圣公会的学说与普通法的理论传统之间存在复杂的关联。
  早在15世纪,“良知”的观念就构成了英国法的一些理论家的重要概念。圣日尔曼(St. German)在著名的普通法与神圣法的学者之间的对话中就指出,“良知就是一种将一般性的规则转化为在特定情境下可以遵循的专门的行为规则,是…一种应用知识的方式”。因此,在许多时候,普通法需要运用良知来形塑其结论。[80]因此,在普通法的法律学说中,良知并非某种主观的道德或不道德(right/wrong)。象圣日尔曼屡次指出的,良知必须以法律为基础。[81]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良知观念与16、17世纪盛行的决疑术中的“良知治理”有着微妙的一致性。尽管它不承认良知是潜伏在内心深处的观念,但两种良知观念,都特别强调良知是一种“或然性的知识”[82],良知并非“良心”,并没有确定性的保障,因而需要通过对各种复杂的良知案例(cases of conscience)的反复斟酌,才能掌握相关的技术。[83]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法的司法理性,正是运用并发展了与决疑术中对良知案例的斟酌有关的技术。[84]不过,普通法尽管使用了与决疑术类似的技术,但它却并不是一种天主教决疑术形态的“良知的治理”,它针对的焦点,是人的行为举止。所以,当年柯克法官在审判天主教耶酥会的烈士索思韦尔(Robert Southwell)时,当后者诉诸天主教的“内心保留”的学说来为自己辩护时,柯克断然反对,“如果接受这样的学说,它就会取代所有的正义,因为我们是人,而非神,只能根据〖人的〗外在行动与言辞来做出判决,而非根据他们隐蔽的内在意图”。[85]
  而普通法的这种类型的良知治理,在圣公会的一些学者笔下,同样有所呼应。在被誉为“我们国家,也许是所有国家最优秀的决疑术专家”桑德森(Robert Sanderson)笔下,良知被界定为“一种实践智慧方面的能力或习惯,能够使人的心智借助一种推理过程,将它所拥有的光应用到特殊的道德行为上”。桑德森的定义之所以值得注意,就在于,首先它强调了良知是一种习惯;其次,良知作为“知识的连接”(con-science),就是将(有关律法的)普遍性知识与(有关实际发生的事实的)特殊性知识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桑德森看来,良知是围绕一套实践知识形成的习惯,而不是一套一般性规则。最后,与天主教的良知决疑术不同,也和激进的清教徒的良知共同体不同,桑德森要求区分三种行动领域,即听凭命令的(commanded),非法的(unlawful)和无关善恶自行决定的(indifferent)[86],基督徒的自由只与第三种行动领域有关,因此,任何与世俗法律相抵触的非法行为,都不是自由,“上帝没有给我们任何非法之事的自由”。[87]
  事实上,正是这种良知治理的观念,构成了普通法治理的内在核心,特别是普通法有关“合理”(reason)的观念。在普通法中,所谓“合理”,用柯克爵士的话说,就意味着合乎“衡平与好的良知”(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88]这一观念直至今天仍是普通法法律推理技术的核心,在普通法的法官看来,法律就是要 “防止以违背良知的方式得益”,这也是普通法强调“常识”的基本意涵。[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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