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法治国”的理性色彩实际上是逐渐将以往二元对立的绝对国家与自然法学说揉合成一个整体,将国家的绝对目标看作是执行自然法。[54]从这一角度看,以往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与以治安国为工具的绝对主义之间的斗争,结果以绝对主义吸收了自然法,扬弃“治安国”,接受“法治国”而告终。现在,国家不再仅仅是自由的敌人,相反,却被视为是自由的庇护者和引路人。因为,在一个后进国家中,单靠孤立的个人,不仅不能对抗保守势力,来实现自由,还可能导致无政府状态,只有国家出面,通过实定法的规则来履行自然法的原则,才有可能保障个人的自由。[55]正如一位观念史学者指出的,“自然法丧失了作为独立的社会规范来源的地位。实定法被重新界定为永恒伦理原则的分支或盟友。理想化的国家成为一种道德代理人,一种教育制度,因此,不受外在约束限制的自由转为伦理上自我引导的个人的内在自由”。[56]所以,德国“法治国”形式的“法治”,其特点就在于法律的性质与国家具有不可解脱的关系。[57]或者更准确地说,强制的理性化,暴力由国家这一政治单位来垄断地运用,权力结构的非人身化,这些都是通过“法治国”来实现的。[58]而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这种所谓“行政管理内部的宪政安排”(intraadministrative constitutionalism)[59],体现了德国市民阶层“政治化”能力的薄弱,也导致了后来韦伯论及的市民阶层习惯服从,对民主总是充满恐惧的怯懦和“无力状态”。[60]
在这样的思想史-社会史的背景下,尽管“法治国”的学说自从19世纪中叶开始日益形式化,但这种带有强烈自由派色彩的形式主义学说并没有使国家彻底摆脱治安国时代的管理任务,而不过是通过形式化的法律来重新组织国家的管理任务。正如形式化取向的“法治国”理论的代表人物斯达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所言:
“国家要成为法治国,这一口号实际上表达了现代发展趋势。有必要借助法律手段来准确地界定,并牢固地确保国家公民自由的领域的同时,界定和确保国家作用的方向和界限;因此,国家只能直接实现那些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物。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这种观念并不是说国家只能施行没有任何管理目标的法律秩序,甚至也不是仅仅保障个人的权利。它首先指的不是国家的目标和内容,而只是国家作用的方法和性质”。[61]
因此,“法治国”的目标就不仅仅是法,而是“通过客观法的形式,并且在这种形式中,尽可能地实现全民的德行与人性,并因而使他们获得幸福”。因为,“一个没有实定(positive)的道德追求的国家就象一次婚姻,一个家庭,徒具法律形式,但却没有爱情”。 [62]
正如法兰克福学派的边缘人物,德国法学家纽曼指出的,所谓“法治国”的根本原则就是管理的法理性。它既指国家的日常管理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也意味着国家的任何干预都可以还原为法律,并借助法律来完成。[63]而国家的科层体制,也通过这种治理的法理化,获得了合法性,这就是所谓“通过法理性获得合法性”(legitimacy through legality)。[64]通过法理性,科层体制将立法与行政管理的功能集于一身,得以逐渐瓦解传统等级国家中的法团力量,将所谓法团意义上的“德国式自由”转变为法治国下受监护的自由;而在全国范围内,就是作为国家科层体制对立面的议会的作用日趋下降。导致韦伯的政治作品中经常讨论的议会的“无权”状态。[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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