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我没有必要再增加题目了,因为民事证据这个题目太大了所以我就将刚才两为老师讲的内容作为评论的对象,谈些自己的感想和困惑。有这样几个问题:
一个就是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同一个制度,一个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为什么这样说哪?我认为举证责任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个是对立的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应该有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另一个问题是一个人举不出证据怎么办,我们都知道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一个问题的空泛的说法,但具体到一个案子里,我们就要弄清楚是什么时候举不出证据来,这就出现了举证时限的问题。因而,举证时限制度本身是举证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没有举证责任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就没有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也是不完善的。
另外我想讲讲现在我们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引起了制度的混乱。比如说,我们的二审有事实审,即事实有两次审理的机会;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则只有一次审理机会了,与审级的制度有矛盾。再一个,与审限的制度有矛盾,当事人可以不停的举证、随时举证,对当事人没有一个举证的时限限制,怎么向法院要求审判时限的限制哪?!当事人提出证据后,法院必须再开庭经过质证后才能用此证据,这又怎么能够限制法院哪?所以我们现在的审限的制度也基本上是空的,在实践中得不到实现。然后,没有举证时限制度,质证制度也建立不起来,质证必须在法庭上进行,随时举证是可以的,但随时质证是不可能的。因此,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引起了制度的混乱。当然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也值得考虑,诉讼效率不考虑是不行的,其中有一个方面就是如何从制度上提高诉讼效率。
再一点,我想补充一点的是,举证时限制度并不是大家都认可的。有些老学者追求客观真实,而举证时限制度可能使一些在时限后提交的真实的证据得不到采纳,又如何能说是客观真实?!我只说一个结论,我认为诉讼中保障客观真实是最好的理想,但实际上是做不到的,从制度的设计上来说,我们不能建立在这样一种理想之上,我们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这就与证明的标准和证明的相对性有关系,这个问题也很重要,现在在我们国家好象还没有一个确实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等是刚刚提出来的,总体上来说还是实事求是,但这是做不到的。
最后,我对鉴定问题说几句。我认为需要给法官尽量多的约束。在中国,法官的素质还比较低,基于中国司法还将较场时间内保持低水平运做的判断,应当尽可能多的约束。鉴定说白了是一种证明方式,法院自己鉴定则难以推翻,更缺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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