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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的前沿问题

  第二个是关于举证时效问题。举证时效问题目前在学者中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设立,也就是当事人的举证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目前我国没有这样的制度,主要产生了两个弊端,一是拖延诉讼,二是搞突然袭击。在司法实践中会深有体会,例如当事人庭前不提交某个证据,在开庭后突然袭击;再如当事人一审中不提交证据,威胁法官其将在二审中提交,足以使一审的判决成为错案;再如当事人在将要判决时说自己还有证据,法官只有给其时间再提交证据。目前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办法解决。
  二、 证据制度的设立与相关程序的配套问题
  再一个我想谈的是证据制度的设立与相关程序的配套问题,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证据制度设立了,如果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和响应的程序,则难以贯彻。比如说,关于证人作证问题,我国有这个要求,但是程序不规范,证人如何出庭作证?证人如果不作证有什么后果?这些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很多问题,比如说证人不出庭问题,原因有两个,一是怕麻烦,一是怕打击报复。但在立法没办法规定一个不出庭的后果,其中在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有人提出对证人不出庭采取一定的措施,但是法工委觉得有障碍,主要的障碍是你要断定一个人有作证的资格很困难。证人不出庭作证通常有两种很典型的说法,一是“看风景说”,即当时他在看风景而没有看到该案的情况;一是“忘了说”,即他说自己已经忘了。但是,我认为仍然应当设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好处有两个:一是在需要适用时可以适用,现在则没有办法,确立时则可以适用,当然可以少用;二是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若不规定则毫无顾忌。另外关于出庭作证的陈述,国外有宣誓的制度,大陆法系有具结制度。另外,证人作证一般应当用口头的方式,并且对一个问题应当连续陈述,比书面方式更真实一些,因为如果口头编假的容易露馅。
  这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是制度与制度,或者说程序与程序的配套。比如刚才讲的举证时效问题,如果规定了,则二审、再审程序必须配套而发生变化。如果在二审中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证据的话,在一审中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就没有意义了。在再审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的头一条就是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提起再审,那么举证时效制度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我说,这些制度应该相配套、相适应,而现在各地法院在搞证据制度的时候,做的是不太够的,在涉及二审、再审的时候留出了口子。我在提意见的时候,认为是矛盾的,即使留出口子也应该非常严格的,否则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意义就比较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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