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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研究

  3.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赔偿经费的运作方式上有三种意见(6),第一种为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许多国家都这样做。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二种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赔偿金统筹使用,这种办法资金利用率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人员与机构开展此项工作,比较繁琐。第三种为将上述两种办法同时使用。在这些运作方式上,第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注释:
  (1) 参见郑立 王作堂 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2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660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3页。
  (2)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页
  (3) 万世容 刘剑云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31日
  (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页
  (5) 参见(4)引书第109页
  (6) 夏秀蓉《上海市中小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处理立法工作的思考》载《教育发展研究》1999年第7期。
  (作者: 杨连专 男 洛阳工学院工商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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