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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 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1 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 [台]林勋发 《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 [台]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 [台]刘宗荣 《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 参见阎新建、刘守建 《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起诉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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