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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

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


陈兴良


【全文】
  目前,中国法治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刑事法治问题。根据“木桶原理”,水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
  在法治建设中,理念是先行的,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刑事法的治理念,才能达到刑事法治乃至全面的法治。在刑事法治视角中,这就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前提,法治中首先要讲合法性,还要讲行合理性追求。两个合理性的
  分析方法是韦伯(Max weber)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有客观性,是手段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有主观性,是目的的合理性。在社会中始终存在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的性的紧张,在法律中同样有两者的矛盾冲突,表现为法的自身逻辑与法所要满足的价值的矛盾,法逻辑本身是一种形式,有自身的方法是相对稳定的,与不断发展的社会价值必然存在矛盾,这种矛盾在刑法中也存在。
  刑法是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其它部门法是按调整对象不同来划分的而刑法是据调整手段划分的,凡是上升到用刑罚来规范的,就由刑法来调整,刑法是其它法律的后盾,如同足球场上的守门员。另一方面,刑法以刑罚惩罚犯罪,涉及公民生杀予夺。这合得刑法具有双重性:1、保卫社会,2、保障人权。双重机能本身的对立统一关系现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之中。 
  首先,法律规定的犯罪是立法者对认为有社会危害的行为在立法中存在犯罪性的确认,所规定的犯罪只是危害行为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因为立法者立法能力的局限性,必有所遗漏。其次,刑法有稳定性,而犯罪有变化性,刑法总滞后于犯罪,基于这两方面原因,使“法有限而情无穷”。为解决刑法有限性和犯罪行为无穷性的矛盾,就有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解决方法之一是类推的方法。2000年前荀子就说:“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按法规处理,逻辑前提是法律规定事项与需要处理事项有同一性;按类推处理逻辑前提是,法律规定事项与需要处理事项有类似性基础上的。在类推中,法规适用范围从具有同一性事项扩大为具有相似性事项,一定程序上缓解了无限与无穷的矛盾。我国唐律中就有了明确的“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制规定,其中包含的是实质合理性。中国古代法文化中有实质合理的“冲动”,是深受伦理法传统影响的,这种“冲动”对法治的建设有消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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