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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美两国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争论

  第二,反过来也可以说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民间未能解决,而经历了地方官相对正式的审判。不过,另一方面,确实又很难把当时地方官进行的审判与法律的严格适用和判决的确定力等现代国家审判的特征联系起来。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只要阅读当时的衙门档案,就会发现几乎没有在堂谕中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之例***例如,美国学者马克.阿里(Mark Alee)仔细检查了台湾淡水厅新竹县档案的222件民事案件记录,结果发现其中以某种形式引用了律例的不过只有四件而已。而且这种引用与判决的结论之间真正存在联系的还仅仅只是其中的两件。Mark A.Alee,“Code,Culture,and Custom:Foundations of Civil Case Verdicts in a Nineteenth-
  Century County Court”,in Bernhardt and Huang ed,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至少就审判的程序而言,采取的并不是以事先存在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将其具体“适用”到一个个案件上去的样式。从史料看来,在那里显然更重视的是以“情理”一词所代表的实质性合理主义要素。
  其次,尽管堂谕确实是地方官单方面宣告的,但现实中若要起到解决纠纷的有效作用,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提出内容为“心甘情愿”接受该判断的书面(遵依甘结)。所以说虽然是官府正式的审判,制度上仍要求当事人自发承诺接受的意思表示作为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
  第三,但如果不考虑程序结构而考虑作为审判结果的判决内容,通过对大量案例的通读则又可以发现,在那里意外地存在一种明白的规则性,即判断内容大致与民间的习惯规范是一致的。在日本,对清代中国的土地法和家族法领域,长期以来利用民间契约,官员们写下的判语和衙门档案等资料进行了有益的详细研究。这些研究表明,民间通用的日常民事规范与官府审判所实现的解决内容大体上是共通的。而这种共通性也正是上述研究得以展开的一个基础。仅就功能而言,确实可以说清代的审判和近代西欧的民事审判大体一样,都发挥了依据民间形成的习惯规范来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 
  2,黄教授新说的概要及其问题点
   那么,既然依据的都是对史实大致同样的认识,为什么又会出现两种正好相反的对立见解呢?
  滋贺教授把听讼规定为“调解的一种”,显然是因为以上述第二种认识为核心来构筑自己的理论框架。在清代,即使是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法也并不是严格依法来判定权利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样式的话,上述的第一个认识或论点,即民间调解和官府听讼在程序上难以截然分开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按滋贺教授的整理,从民到官在纠纷解决制度上的重叠,可以从解决纠纷的主体得到承认的不同权威程度,或者从这些主体通晓“情理”的不同程度来理解。而且,听讼所具有的保护正当权益的功能及其规则性,也能够从“情理”的一部分内容正在于要求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遵循的规范得到照顾尊重这一角度来加以理解。
  与此相对,把听讼的性质理解为“审判”的黄教授,则是从上述第三个方面,即从听讼大体上也实现了“保护权利”的功能这一认识出发,从而构筑起自己整个理论体系的。如果仅仅着眼于这种出发点的差异,也可能把两位教授之间的分歧归结为观察途径或理论起始点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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