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见解在理论上有效地说明了清代听讼的实际情况以及清代审判史料的内容,从而长期以来在日本和欧美的中国法制史学界获得了通说的地位。依笔者的管见,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法制史学界基本上也是以大致相同的认识来看待听讼之性质的***例如可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
但是,近年来随着外国学者也较容易地接触到清代州县衙门档案并深入考察其内容,尤其在美国学术界,开始出现了一些新的见解。黄宗智教授的“清代听讼属于依法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审判”这一新说,在这种动向中占有一个显著的位置***不过应当说明,黄教授的见解在当代美国的中国史学界并非通说。黄教授本身就把自己的观点视为针对包括日美两国“接触档案以前的旧说”的一种新说。此外,上列Bernhardt and Huang ed,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一书是近年来美国学术界根据档案对清代和民国时期民事法进行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但本书作者中就已经存在着种种视角和见解上的分歧。笔者对这本著作的书评载于《东洋史研究》54卷4号,1996年3月)。**。
二, 黄宗智教授的研究
1,对史实共通的认识
那么,黄教授究竟是以什么论据,通过什么逻辑结构来形成上述新说的呢?
首先应注意的是,把清代州县档案研究的进展视为导致重新看待“调解说”的契机之一其实只是一种误解,通过档案发现的新事实并不是“调解说”和“审判说”对立的原因。关于清代地方衙门审理案件的情形,滋贺教授在提出上述见解时已经根据台湾《淡水厅新竹县档案》和判语的研究弄清了主要的史实。近年来对四川巴县档案等进行的研究基本上也只是使原来弄清的史实更加丰富清楚,并没有发现什么能够足以推翻原有事实认识的新史料。简而言之,上述两说是根据同样事实而得出的不同理解。
以下想先就清代听讼在当时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的整体过程中占有怎样的位置,又具有哪些特征等问题,将最新了解到的史实作一个大致的整理。
第一,官府的听讼和民间的调解,或者说地方官进行的纠纷解决与总称为“公亲”的各种民间主体所承担的纠纷解决并没有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领域。打过官司后当事人仍可能在民间各种仲裁者的介入调解下继续交涉。另一方面,官府尽管受理了诉状,通常也不立即开庭,而是通过对诉状的“批”和差役的派遣来促进民间自发的解决。对州县档案进行统计的结果表明,打官司的案件中实际上经开庭审理并由地方官下了堂谕的只占三分之一。也就是说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二在地方官作出判断之前就已由民间解决并自行撤回***具体的数字可参见,滋贺秀三“关于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所见——一淡新档案为史料”,载《法制史研究》37号,1988年,以及Philip.C.C.Huang,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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