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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美两国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争论

  2,关于判决的性质与情理的作用
  日本学术界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是由滋贺秀三教授开创的。他早在七十年代就注目于清代审判中“判决”的性质,由此出发,就包括民刑事在内的清代审判整体上与西欧法文化中所见的审判之间存在的原理性差异,他作出了以下论述***滋贺秀三“清代司法中判决的性质——判决确定这一观念的不存在”,载《法学协会杂志》91卷号,1974年,91卷9号,1975年。(后收进他的《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创文社,1984年。)**。
  就西欧法文化影响下的审判制度而言,必定存在着“判决”已绝对不可动摇的阶段。以法律学的术语讲,这就是“判决的确定”。当然,在近代法制度下,法院由下级到最高构成了一个上诉的序列,只要当事人上诉,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立即确定。但如果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则该判决已无改变可能。审判必定在某个阶段得到“确定”。这种确定了的判决或者说判决的“确定力”不仅拘束着当事人,也拘束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和法院。除了少数例外,当事人已不能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有趣的是,即使作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事后认为自己的判断或观点有误,制度上也不允许他再对此判决进行修正了。
  但是一旦观察清代的司法制度就会发现,在那里并不存在这种“确定”的契机。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同一案件,当事人反复找新赴任的官员或甚至就是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并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倒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就法官总有机会重新考虑和改变自己已作出的判断这一点而言,不仅听讼或民事审判是这样,就是皇帝本人进行的刑事审判也可以看到同样的现象。死刑案件由皇帝审批,当然一旦执行就无从更改,但在执行前皇帝则完全可以自由自在地改变判决。“纶言如汗”的比喻至少是不适用于司法的。
 总之,清代司法制度中并无作为西欧型审判特征的“确定”这一严格的(在一定意义上是极端的)观念。而在西方关于司法制度的理论上,一般是把通过公共权力的判定而达到“确定”作为审判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的特征。于是,滋贺教授得出结论,如果按照西方学术界的制度分类,则清代的无论刑事上的断罪还是民事上的听讼都不是“审判”。
  从这样宏观的类型论比较出发,滋贺教授进一步分别就处理命盗重案的断罪和处理户婚田土细事的听讼各自的程序以及作为判断依据的法律渊源进行了实证性研究。关于听讼所依据的判断基准,他通过对当时人们经常使用的“情理”这一词汇的分析,指出了地方官判案的基准就是一般道理与照顾具体案件个别情况的结合,集中表达为“情理”一词***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中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东洋史研究》40卷1号,1981年。(后收进上列《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一书,中文翻译则载于上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一书。)**。最后,滋贺教授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对听讼总的性质作出了以下说明:清代听讼就是地方官听取两造主张,根据情理而提示妥当的,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心服的解决方案,并通过说服(也可能包括一定程度的“压服”)双方当事人接受解决,停止争执而达到平息纠纷的处理过程。简单说就是“调解”的一种***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 ,载《日本法哲学年报1886,东西法文化》。(中文翻译载于上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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