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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美两国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争论

  然而在会议上,就滋贺教授与黄教授之间的争论而言,尽管结论上的对立非常明显,讨论本身却令人有未能正面交锋之感。两位教授有他们自己的选择,但笔者自身实实在在的感受却是通过努力理解他们之间观点对立的含义而受益匪浅。
  作为半个当事者,在这场争论已告一段落的现在,笔者愿就这些观点的对立有着什么样的根源,又意味着什么,问题在于哪里等论争的状况再作一次整理,以就教于中国的读者。
  一, 滋贺教授的研究
   1,清代听讼与西欧近代的民事审判
  众所周知,清代州县的地方长官在处理民众提起的诉讼方面是颇为活跃的。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尽管每月只有六天受理诉状,这些日子里地方官每天都要收到一百数十份诉状,而勤奋的官员每月会给五,六十件案子以最终解决***例如,作为从史料上查明清代诉讼频度的文献,可参见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该论文已由范愉以中文译出,收入上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一书)。**。虽说很难在数量上进行比较,但显然清代的官府在17,18世纪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权力中都应属最热心于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机构之一。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在清代听讼的场面同样能够看到类似于西欧近代的法院所作的那种审判。
  近代西欧的民事审判可以被规定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主张自己有某项权利,而法官则依法认定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正确并给以最终的权威性判定。在这背后存在的近代市民法的秩序观就是,只要这些个别的“权利”全部正当地得以实现的话,“法”和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从这样的观点看来,所谓审判并非只是解决个别的纠纷,毋宁说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的努力和法官以判定来实现法的努力,最终达到建立和维系正义的法秩序这样一种过程。如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格提出的“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并不只是保护自身利益的利己性行为,而是为了实现法和正义这一公共性目的而不可或缺的行为,也是每一个市民应当履行的崇高义务”,即有名的“为了权利的斗争”这个口号,就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
  但是在清代听讼里几乎无法找出这种“法的实现”的要素。地方官在大堂上作出的判断中基本上不引用任何实定法,而且实际上就几乎不存在可供民事审判引用的国家法律。再者令人感兴趣的是,尽管数量如此众多的诉讼提交官府且得到了受理和处置,但国家自身始终对人民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抱着否定甚至厌恶的态度。
  看来,虽然清代国家在法庭上积极地处理着民事纠纷,但那里的结构却是与近代西方的法学家们熟知的民事审判大相径庭的。于是,在日本和欧美的中国法制史学界,清代听讼和西洋近现代的民事审判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就成为了研究的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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