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以“护士长”或“村镇规划局”等词补充句子,词语“进展”就立即有了含义,尽管这些词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但不能说这两种含义代表了词语的“标准情形”的边缘暗区扩大了。有人顺便又想知道,如果报告是送往规划局的,在决定词语“进展”是否包含因为一所房屋不能抵押使得它所在的地皮降价的时候,核心与边缘暗区的理论能起多大的作用。
我想,考虑以其他方式补充这个句子是有启发意义的,假设我们给“所有进展须迅速报往……”加上“研究生分部主任”。在此,我们不再象以往一样在黑暗中摸索,相反,我们似乎将要进入了这一个空盒子(empty box)。如果,最后的短语是“校长”,我就获得了一个更好的理解方向。如果是“送往初中学生家长关系委员会的主席”,则我们可以彻底松一口气了 。
应当注意,决定在各种案件中这个词语“进展”的含义时,我们并不是简单地将这一词语放在如医院执业,村镇规划,或教育的一般语境中去理解。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进展”在上述最后一个例子中也与教师和学生在该例中的含义一致。相反更进一步,我们要问自己:此项规则为何存在?它追求或避免何种恶?它试图促进何种善?当报告是送往护士长时,我们会问:“是不是或许由于医院空间不足以致于那些恢复很好的病人就被送回家里或被安置到受到较少护理的病房去”。如果说“校长”一词比“研究生分部主任”更易于理解,这肯定是因为我们对初级教育与大学研究生教育之间的差别略知一二。在任何关于“校长”与“研究生分部主任”的差别影响到我们对“进展”的解释之前,我们一定是对两种教育事业运行的方式和其面临的问题有一些最低限度的认知。换句话说,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法规制定者的位置去理解他们认为的“应当”是什么。正是依据“应当”我们必须决定规则“是”什么。
现在转向哈特教授所谓的“关注边缘暗区”问题,我们必须要问自己,通常所假设的各种“边界”(borderline)情况对解释过程有什么助益呢?哈特教授似乎在说:“噢,什么都没有,除非我们在解决暗区问题”。如果这就是哈特教授的意思,那么我发现他的观点令人困惑,因为他的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在处理某一个边缘暗区问题时,对考虑其他边缘暗区问题会有帮助。
哈特教授在他的有关解释的整个讨论中,似乎假定有一种编目程序(cataloguing procedure)。法官面临一个新问题就象一个图书馆馆员决定一本新书放在哪一书架上,简单的情况如:《圣经》属于宗教类,《国富论》属经济类,如此等等,易于处理。那么难些的例子,则需图书馆馆员进行创造性的选择:《资本论》是属政治类还是经济类,《伽里奥游记》是划入幻想类还是哲学类。但是不管决定归类是容易还是困难,图书管理员都不得不把书放好。哈特教授认为在所有实质性的细节上,法官也是如此。当然,司法过程还有编目程序之外的含义,法官不能在给案例作出适合的归类之后就撒手不管。如果你愿意的话,法官还不得不作出更多的事情以解决案件。正是这一更大的责任,说明了解释问题决不能依靠单个词语的原因,也说明了为什么历代的法律家认为“处于边界的案件”(borderline cases)虚构边缘案件不仅对于边缘暗区的理解是有帮助的,而且有助于弄清边缘暗区是什么地方开始的。
我认为,重新讨论“所有进展须迅速报往……”这句法规的例子,就可以搞清楚这些问题。不论短语后面的省略号指的是什么,法官仅仅决定“进展”的种类不能解决他的问题。几乎句子的所有词语都需要解释,但最明显的是“迅速”和“报告”。何种“报告”被考虑过呢,是一个“便条”还是一项医院记录中的住院声明?它必须明确至何种程度?讲“好多了”或“一间有凸窗的大屋子”能够充分表达含义吗?
现在,任何法律家都清楚:解释如“进展”“迅速”“报告”之类的词,查问一些法外的“标准情形”对这些词语的解释没有真正的帮助。但更为重要的是,当这些词是单一思考结构的所有组成部分时,在解释过程中,它们之间会相互影响:“什么是一个‘进展’?那么,它一定可以成为报告的主题,于是,就法规的目的而言,‘进展’实际上就意指‘可报告的进展’。‘报告’必须制成何种式样呢?那么,这要依靠从中可以得到信息的‘进展’种类和意欲得到信息的大量理由来决定了。”
当我们超出单个词语而视法规为一个整体时,这些假设的案例对解释过程的帮助就变得大致清楚了。通过引导我们的思想到不同的方向,这些案例有助于我们理解我们面前的思想框架。这个框架正是我们尽力去识别的,所以我们能真正理解它是什么,同时它也是我们为了努力(依据我们忠实于法律义务)使法规成为连贯、可行的整体,而不可避免有助于创造的东西。
如果不是为了回应哈特教授的解释理论,我本不该在这里多说这些陈词滥调的东西。哈特教授认为他的理论如此重要以致于除非接受它,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忠实于法律。法律解释所关注的核心是法律的目的和结构,而非法律的词语,那么实证哲学有可能命令我们放弃这样的观点吗?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这场学派之争的赌注也太高了。
我曾经从维特根斯坦关于教小孩做游戏的例子获得一些教益,但是,让我迷惑不解的是哈特教授给这些教益赋予了新的理解。我仅试图表明,通过与面临同一问题的人进行交流,并设想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反思可以推动我们做出应当做什么的决定。我假定所有这些简单而又熟悉的措施可能使我们明了现在要做的是什么,并且整个过程不仅是为达到目的而选择适当的方法的问题,而且是对目的本身的阐明,当一位著名的英国法官把普通法说成是“纯粹自身”的运作时,我认为他有类似的想法。如果对司法过程的这种观点在其起源国家不再存在,我只能说,不论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英国的声誉如何变化,对我们来说,他将一直是他的国家的法理学中的英雄人物。
我已经强调了哈特教授理论的不足之处,因为这种理论影响着司法解释的。然而,我相信它的缺陷会变得更为严重,一般说来,其原因最终来源于有关语言含义的错误理论。哈特教授提出一个可以称作“意义的指称理论”,该理论忽视或者降低讲话者的目的和语言结构对词语含义的影响。这一思想学派的特征在于拥有“习惯用语”(common usage)的观念。当然,其原因在于:只有在这种观念的帮助下,好像才能获得它所追求的死的意义材料,这是一种不受语词的目的和结构影响的意义。
我不想在这里进一步讨论语言学理论。我必须满足于指出:隐含在哈特教授论文里的“含义理论”在我看来它已为站在逻辑分析方面现代发展最前沿的三个人所抛弃:他们是维特根斯坦、罗素和怀特海。维特根斯坦在其去世后才出版的《哲学研究》一书中,讨论了由于词语语境的变化而引起词义变化的方式。罗素则否定了对“习惯用语”(common usage)的迷信,反而问道,如果我们没有任何明确动机而使用“词语”这个词的时候,那么我们能给“词语”这个词本身赋予什么样的“内容”呢?怀特海则说明了“反复使用的词语具有的欺骗性”(the deceptive identity of the repeated word)对于现代哲学家所具有的吸引力,并且认为只有通过假定一些语言学上的一贯性(linguistic constant)(如“核心含义”),才能主张必然要使语词在语境之间来回运动的逻辑程序式有效的。
八、实证主义的道德基础和感情基础
如果我们忽略那些和实证主义哲学相关联的具体理论理论,我相信我们能够这样说:实证主义者的最主要论调就是担心对法律和法律制度作目的性解释,或者至少他们担心这样的解释会被推进得太远。我认为有关这种担心的明确又肯定的迹象可以在所有那些被哈特教授归类为实证主义者那里找到,当然,一个明显的例外就是边沁,他在哪一方面都是一个例外,并且同所有那些能够被称得上是“伦理的实证主义”的观点完全是两回事。
现在我们当中许多人都确信:这种对目的性解释的担心给实证主义带来了一种病态的转向。但是这种这样的确信将不会误导我们认为那种担心是没有一点儿合理根据的,或它仅仅反映了在社会组织中毫无意义的问题。
如果我们不承受法律的目的解释带来的更大责任(这些责任本身就是目的性的,就像所有的责任都是并且必须是具有目的性的),那么“忠实于法律”就会变得不可能。可以假设下面一种可能情景:一条法律规定不应当出售苦艾酒。这条法规的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促进健康。但现在众所周知的是,苦艾酒是一种很好的、有益健康的饮料。因此用法规本身目的来解释这条法规,我会把它理解为是命令出售和消费最健康的饮料——苦艾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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