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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我并不是断言我对告密者案件提出的解决方法不会遇到它自身的困难,尤其熟悉的那一个困难是要明白其限度。但是,我认为,希特勒统治下的法律部门中发生了法律道德最严重的恶化,这是可证明的,如告密者案件涉及的法律部门。我们不会看到什么法律道德的恶化可比得上在普通的私法部门中的恶化了。正是在这些法律的目的由于通常的得体标准(standards of decency)而变得让人讨厌的领域里,法律自身的道德被最明目张胆地忽视了。换句话说,当竭力诱导一个人去说“这是如此邪恶以致于它不可能是法律”时,相反地,这个人通常可能会说“这个东西是一个制度的产物,这个制度对法律的道德如此忽视以致于它不能被称为法律。”我认为这并不仅仅是偶然的现象,因为这两句话都意味着,法律的道的性在中断迈向正义和得体的努力时是不能存活的。
  但是,像哈特教授和拉得布鲁赫一样,作为告密者案件实际的解决方法,我将更偏爱有追溯力的法令。偏爱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以最接近法律的方式使得曾经一度为法律的东西现在变得不合法。我宁愿把这种法令看作是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看作是从司法程序正常运作中隔离出来的一种进行清除活动的手段。因为它是隔离开来行使的,这就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返回到给与法律道德性以恰当尊重的状态,有可能更为有效地进行计划,使对法律忠诚的理性重新获得其正常的含义。
  七、解释问题:核心与边缘暗区
  有必要尽可能地澄清哈特教授的“核心与边缘暗区”之学说的意义,因为我认为一位粗心的读者可能会错误地解释他所说的。该读者易于设想哈特教授仅在为法律家描述一种日常经验的情形:即在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典型的情形(虽然并非普遍的情形)是有些情况似乎明确地适用该规则,而另外一些情况下是否适用该规则则含糊不清。但是,哈特教授却并不是如此简单。他对于“核心与边缘暗区”的大量论述不只是一种确认一些案件难以判断而另一些容易的复杂方法,相反,基于语义论他提出了一种我认为是全新的司法解释理论。可以肯定地说,在此之前,从来没有人以如此不妥协的方式提出司法解释的理论。
  依据我对哈特教授的论文的理解,其中包括一些隐含在其中的默会的假定,还有一些他无疑希望提供的一些限定,我们可以将他的理论充分的表述如下:通常说来,解释的任务就是决定法律规则中单个词语的含义。例如,“车辆”(vehicles)在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规则中的含义。更为特别的是,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这样的一个词语的参照范围,或者所指的事物聚合体(the aggregate of things)。交流之所以可能仅在于词语有一个“标准情形”(standard instance)或“核心含义”,它不论出现在什么样的情况中都保持相对不变。除非在异常情况中,我们总是可以认定象“车辆”一类词语拥有其“标准情形”,即拥有这个词语在通常的语境中(无论涉及法律的语境或是与法律无关的语境中)所包含的那个事物的聚合体。在任何法律规则中,不论法律规则的目的是什么,该词语都具有这个含义。将词语适用于它的“标准情形”的过程中,法官不会充当任何创造性的角色,他只是在适用“如其所是”的法律。
  然而,词语除了有一个不变的核心含义之外,还有一个含义的边缘暗区 (penumbra of meaning),和核心含义不同,它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当问题的对象(如三轮车)处于“车辆”一词的边缘暗区的时候,法官不得不充当一种更具创造性的角色,此时他必须初次依照规则的目的来进行规则的解释。想一想有关公园的规定所追求的目的,难道认为它禁止三轮车吗?当决定这类问题时,至少存在着“是”与“应当”的“交叉”之处,因为法官在决定规则“是”什么的时候,是根据他为了解释规则的目的而形成的“它应当是”什么的观念。
  如果这就我对哈特教授涉及到“硬核”的理论的正确解释,那么我认为这种理论是相当成问题的。他的理论之最明显的缺点在于假定解释问题主要依靠单个词语的含义。肯定没有那个法官在适用普通法的规则时候,会遵循哈特教授所描述的那些程序(在我看来,是哈特教授规定的程序)。其实,我们通常不认为哈特教授所提出的问题是一种“解释”问题。即使在有关成文法的情形中,我们通常不是确定单的词语的含义,而是文本中的一个句子、一个段落、或者一整页或者更多篇幅的含义。这样的段落无疑不会有无论在何种语境中都会保持不变的“标准情形”。如果一部成文法似乎有一种我们无需精确地探究其目的就可以适用的“核心含义”,那是因为我们看到,无论我们怎样阐述该法律的精确目标,它都会符合该法律的要求。
  即使我们的解释难题出现在单个语词的情况中,哈特教授的分析,在我看来,没有给出发生或将要发生什么的真实叙述。在他对“车辆”的例证里,尽管他告诉我们这一单词在各种语境种都能对其包含的对象范围做出了清楚界定的核心含义,但他却没有告诉我“车辆”一词所包含的对象是什么。如果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规则在一些案件中似乎易于适用,我认为这是因为我们能够清楚的看到规则的“一般目的”是什么,以致于我们认为担心福特和凯迪拉克的差别是没必要的。有些案件我们不问规则的目的就能适用,这不是因为我们将其视为一种仿佛没有任何目的命令性安排,相反是因为,举例来说,不论规则是用以维持公园的安静还是保护悠闲的散步者免于受到伤害,我们不用想就知道,制造噪声的机动车肯定是被禁止的。
  如果当地的爱国者想在公园里找一个地方为支座安置一辆二战用的卡车以作记念,然而另一些公民认为看到会引起不快而以“禁止车辆”规则支持其立场,那么,哈特教授有何要说的呢?这辆性能完好的卡车属于“车辆”一词的含义的核心呢还是处于边缘暗区?
  哈特教授似乎断定除非词语拥有不受情境影响保持一致的“标准情形”,否则有效的交流将会中断,并且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规则体系”也成为不可能。如果在每一种语境中,词语都有一个仅仅适合该语境的含义,那么整个解释过程将会变得变幻莫测和主观臆断,以致于法治的理想将失去其意义。换句话说。哈特教授似乎是说除非我们准备接受他对解释的分析,否则,我们肯定会放弃所有给予忠实于法律理想以真正意义的希望。如果有人如我一样认为我们不能接受他的解释理论,这真是预示了一个非常暗淡的前景。但是,对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的未来,我从不持有如此悲观的观点。
  有一个例证将会有助于不仅验证哈特教授核心和边缘暗区的理论,而且也验证它与对法律忠诚这一理想的相关性。让我们就定,在翻开法规的时候,我们碰到如下规定:“睡于火车站者应为轻罪,得处5美元罚金”。我们毫不费力就可理解这一法规指向的目标的一般性质。实际上,我们的脑子里可能立即会浮出这一画面:一个衣衫褴褛的流浪汉,姿势难看地躺在车站里的长椅上,使疲倦的旅客不能坐着休息,听着他鼾声大作,酒气熏天。这场景颇能代表法规所指的“明显情形”(obvious instance),尽管这肯定远非生理学中上“睡眠”状态的“标准情形”。
  现在,让我们看一下这一例子和对于法律忠诚的理想有什么关系。假设我是一个法官,有两个人因违反此项法规而被带到我的面前。第一个是一位因火车延时而于凌晨3点仍然等待的旅客,当他被逮捕时,他正在安静地坐着,但执行的官员听到了他轻微的鼾声。第二个是一位带着毯子和枕头去车站的人,很明显是想在车站过夜的,然而他还没来得及睡觉之前就被逮捕了。这些案中的哪一案件代表了词语“睡眠”的“标准情形”?如果不考虑这个问题就决定处予第二个人罚金而释放第一个人,那么我是否违反了对忠实于法律义务?如果我把这一法律中的词语“睡眠”解释为“某人躺在长椅或地板上过夜或似乎想过夜”此类的含义,我是否违反了忠实于法律的义务?
  我们来验证哈特教授理论的另一个方面:不用知道法规的目的而去解释法规中的一个词语,这真的可能吗?假设我们碰到下面一个不完整的句子:“所有进展须迅速报往……”。哈特教授的理论象是断定:即使我们仅有此一片断我们也能阐明词语“进展”,以适用它的“标准情形”。尽管在我们能明智地处理“边缘暗区”之前,我们不得不去了解句子的其他部分。可是,我所引的这个截短了的句子中,词语“进展”肯定如同符号“X”一样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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