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一)
孙远剑
【全文】
*孙远剑 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壹、引言
美国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通过实施“反电子窃盗法”(No Electronic Theft Act,简称为NET Act,取其适用到电子网路交易之意),将
著作权法、联邦
刑法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进行部分修正,强化对于透过电子传输方式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刑事处罚和对被害人的保护。鉴于当前世界各国都面临到必须以及如何加强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尤其是对侵权者科以适当有效的刑事处罚(包括使用电脑或是透过“网际网路”(Internet)来进行侵权的不同态样),以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其自身的利益,加上美国近来愈有扩张行使所谓“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的趋势,可以预期的是,这项新法的施行必对未来国际上处理相关的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目前国内也正在检讨、研拟与电子交易有关的侵权问题和立法,自当对这项“反电子窃盗法”寄予高度的重视。
贰、相关法案的发展简介
一、轻罪条款
在美国的著作权保护史上,最早的刑事罚则是出现在一八九七年的一项法案之中,对于不法演出或表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或戏剧科以轻罪(misdemeanor)。原告应举证显示被告的行为符合“意图”及“谋利”两项要件。到了一九0九年,国会进一步把轻罪刑责扩及到除了录音以外对其他各类著作的侵权作为之上。
当国会在一九七六年完成了迄今最重要的
著作权法修订之时,也决定持续对著作侵权行为给予轻罪处罚;然而对于构成违法的主观要件做了要改,规定被告必须是“意图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为目的”方可。
二、重罪条款
从一九八二年开始,把著作侵权行为列为重罪(felony)处置的条款首度出现。这主要是针对电影及录音的仿冒活动而设;其中与当时美国国内的经济不景气,国内外日益普遍的录影事业和愈形猖獗的仿冒盗版活动有著极为密切的关连。其结果是国会一方面保留了
著作权法中的轻罪条款,另一方面则在“美国法典汇编”(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第十八编(犯罪与刑事程序)增列了第
二千三百十九条,明定不法重制或散布电影或录音者最高得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对个人科处二十五万美元罚金(单位则为五十万元),或是两者并科。而对属于本条所定标的范围以外的著作侵权行为,例如对衍生著作、公开表演或展示等著作权的侵害,则仍依
著作权法中关于轻罪的规定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