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驳回申请前陈述意见机会之赋予
过去之商标审查实务,对于申请手续要件不符规定者或申请书之记载有问题者,或以不受理申请方式、或以驳回申请之方式处理之,鲜有予申请人有陈述己见之机会。然而,
商标法条约第
十四条规定,各国不得未给予申请人合理地期间以申述其意见之机会,即驳回全部或一部分之注册申请。此规定旨在保护申请人之利益,并提供商标审查人员更多考量的因素,以促进申请手续之合理化。为对应本条规定之要求,本次修正亦于法第七十七条略作修改,规定在为驳回处分前应定相当期间给予申请人提出书面答辩之机会(
商标法七七Ⅱ准用
专利法十八之二)。
(四)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之分割
修正前之
商标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并不允许未伴随着商标权的移转之商标权的分割。惟
商标法条约要求,无论商标权有无移转予他人,商标权人仍可分割其商标权(条约七)。有鉴于此,本次修正乃容许商标权人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有二以上时,得依各国商品或服务分割其商标权(
商标法二四Ⅰ)。另外,修正前之
商标法第
十条第二项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之分割仅得于评定或审决确定前为之,然
商标法条约第
七条规定,此种分割于法院诉讼手续中亦应容许之;因此,本次修正乃将商标注册申请可得分割之期间延长至法院确定判决时为止。
(五)申请手续、申请书记载或证明书提出之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