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类申请
修正前之
商标法第
六条第一项规定,每一商标注册申请案件,仅得以同一商品或服务分类内之商品或服务为指定商品或服务。然由于
商标法条约第
三条及第
六条明订,同一商标申请案件,得指定复数以上之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商品或服务为商标使用对象,且其他采用尼斯国际分类之国家亦几乎全部容许得跨类申请。因此,本次修正乃顺应世界潮流,容许申请人得跨类申请;惟于申请时商品或服务之指定,仍须依照所定商品或服务分类之类别为之(
商标法六·Ⅱ),而规费之收取亦依各个商品分类行之。另须注意者,本次修正并不因为得以跨类申请而于驳回申请时,仅对特定分类之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而是对该案件全体之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法十五)。
(二)延展注册时实体审查手续之废除
修正前之
商标法规定,于有延展注册之申请时,审查员应审查该商标有无违反公益等情事,并调查该商标实际上有无被使用(旧法十九Ⅱ)。然而,
商标法条约禁止对于延展注册之申请命申请人提出其有实际使用之誓约书或证据、或对于延展注册进行实体审查(条约十三);因此,本次修正乃修改该项规定,承认以延展注册之申请,即得延长商标专用期间。并随着此项修正,删除延展注册无效审判之制度(旧法四八),惟同时亦追加之,容许利害关系人得以任何商标注册违反公益等事由,提起注册无效之审判。惟有关防护商标之延展注册申请,由于
商标法条约规定有关此之实体审查制度可以保留(条约二一),并鉴于著名商标保护之必要性,故仍维持向来之实体审查制度。 另外,
商标法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延展注册之申请应于专用期间期满前六个月内为之。本次修正于同条规定追加第三项,明订商标权人于前项期间内无法申请延展注册时,得于专用期间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注册,惟须缴交较为高额之注册规费(
商标法四三Ⅰ);并增加同条第四项规定,商标权人在前项所规定之期间内,仍未申请延展注册时,该商标权溯及至专用期间期满时起消灭。最后,并修改
商标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令原商标权人若因天灾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而无法于前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延展注册时,得于该事由终止时起十四天内(惟须于前条第三项规定期间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注册,恢复其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