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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政受益权研究

  当然,法官对这样的主张必定顾虚重重,因为他要尊重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考虑集体的情况而所作的行政安排如果受到个体成员的挑战会使其他成员因这种安排而产生的利益陷入不确定之中的危险。这种必要慎重只是司法有限介入的理由,却不是拒绝司法介入的理由。
  在反射利益”理论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个人利益推定说”,如果不是语言表达有误,那么就是该理论本身给人一种“非此即彼”的印象,即总要在个人权利和反射利益之间作区分。正如《日本行政法通论》上所说的那样:“但是,是权利还是反射性利益的判断,要依赖于对实定法规宗旨的解释。可是,行政法规各种各样,复杂而繁多,其制定的年代又各不相同,将法律规定的方法及宗旨看做是一成不变的,并不是一定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且,从理论上讲,权利的设定被完全委任给立法者裁量,只将立法者为个人保留的利益提升为权利,给予例外的特别优惠的保护,这种见解在方法论上也存在问题。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关于法律上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的二分论,是以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二元论为前提的,而在民主国家中的所谓公益,最终不过是国民的私益的集合而已,因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在原理上是难以成立的。所以,法律上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的二分论,在理论上是难以维持的。“对于因行政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使个人生活利益受到实质且具体侵害的国民,不管法律宗旨如何,都必须广泛地保障其申请救济的机会。也就是说,法院为了从法治行政的确立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公正的解决行政上的纷争,就应该排除反射性利益和法律上利益的区分论,对于主张审判中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国民,广泛地承认其诉的利益。”【6】我国学者也提出,“将公权的主体从政府的相对人扩展到第三人(如邻人),公权的概念应解为包括法律上保护之利益,即使被害者的利益是事实上的利益即反射利益,但若其所蒙受之不利具有具体性、特定性、个人性、直接性、重大性和明显性,亦应与公权一样得到法律保护。”【7】
  当然,就对公民实体利益保障的范围而言,行政范围应该大于审判范围,这并非是因为对某些利益的正当性评价有别,而是考虑保障方法所决定的成本---效益问题,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某些个人权利,如某些被行政自由裁量所左右的权利,很多时候是得不偿失的。
  行政受益权与行政规制的关系
  现代行政对社会生活的主要干预手段之一是行政规制,以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检查等方式行使抑制性权力,全面地监督公民行使权利的过程。通过设置一般性的禁止,增加公民在形式权利市的程序义务,实现所谓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减缓现代国家城市化过程中各种矛盾带来的压力。同时由于存在着市场失灵,在某些领域内,由市场机制自发形成的资源配置状态很可能是低效率或无效率的,从而造成稀缺资源的浪费,作为公益代表的行政机关会以规制,如行业准入、投资限制,价格限制等,防止自然垄断性企业滥用市场权力。与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相比,行政规制侧重于事前预防,而侵权行为法主要解决事后救济。很多时候,预防要比事后救济有效和经济得多,但在规制行政中,行政机关放弃规制职责而谋求权力寻租,却日渐严重。这不能不说与行政法理对行政法律关系理解偏颇有关。以行政许可为例,通说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无非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而已;个案之中,制约行政主体者,仅被许可方而已,许可制度所保护利益之主体,在此法律关系总并无地位,倘其无力经由权力机关向行政主体施压,则其利益并无保障。换言之,行政机关在规制行政中,以极少之责,行使极大之权,近年来,滥设许可,腐败层生,而事故迭出,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惨重,应与规制行政中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大有干系。行政规制中,行政机关以事前抑制为责,此种抑制,当随时承受被规制方合法与非法之抵制。当随时承受被规制方规制方合法与非法之抵制,极易出现“管制俘获”——“受被控制者俘虏”【8】,但抑制与否,不应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之自身意志与自由裁量,且无论抑制太过与抑制不足,均应负法律责任,而不应将抑制不足之法律责任混同于政治责任,在通过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监督不够理想的情况下,更须注意于此。具体而言,规制行政中,法律关系主体应为三方:规制方、受保护方、受抑制方,倘受保护方范围过于宽泛,则应考虑公共团体代言之可能(参见黎军:社团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法商研究2000.1)。受保护方对于抑制,得享公法之上请求权,而蒙受抑制不足(如疏于检查、滥发许可、不当登记)之损害,得向作为规制方的行政机关求偿。行政机关赔偿范围,取决于过错程度及抑制能力,而抑制能力则主要取决于规制之权限,权重则责重。依传统的行政便宜主义,政权力的行使方法该由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及其责任来决定,是否行政行使权,即使是在法律上的要件都具备了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应由行政机关裁量判断来决定。如某大宾馆开业,消防设施未达到要求,而主管部门虽然知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何时采取何种措施,系自由裁量权之内容,持续不作为因系裁量范围内,故不违法。但显而易见,如行政机关滥用这一裁量权,怠于行使职权,则法律上赋予其权限的规定必成一纸空文。故如日本开始认为,在某种极限状态下,面临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国民有请求行政介入的权利。当公民的请求身是对某种迫在眉睫的危险的警告时,行政机关对时间的裁量权已缩至零,有即刻作为之义务。日本判例已经谨慎地承认诸如监督权的不行使可作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限于特殊的例外场合”)。在1978年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总,认定规定权限不行使构成违法,具体条件是:1.有损害国民生命、身体和健康发生危险的结果存在;2.存在行政厅可以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政厅不行使规定权限就不能防止这种结果;3.行政厅知道这种结果迫在眉睫;4.被害者以结果发生为前提,请求行政厅行使规定权限;5.行政厅不行使权限。有必要强调,通常所谓国家赔偿,原理上与私法侵权损害赔偿并无本质区别,相当于其特别法,但此处之赔偿责任,却有显著不同。行政机关所违反义务,并非私权对应之消极不作为义务,而是公法上作为之积极义务,换言之,此处行政机关所侵之权,并非私权,而是公法上公民之受益权,受益权可获赔偿,应理解为系法律为强调公民请求行为的强制力所作之安排,虽称赔偿,实为一种特别补偿,系由公权引申出的特别效力,在国家赔偿责任中,有其特别之处,在深受私法-侵权法原理支配下的国家赔偿法框架之内,这种赔偿责任颇显得格格不入。“展望《日本国家赔偿法》法律实践的发展方向,日本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应该采取立法手段来填补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之间的空白地带,也就是说,对危险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主张用单独立法的方式来给受害者以权利救济。”【9】查我国各种行政规制立法,在关于行政规制中行政机关未尽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均未提及其外部责任(赔偿),只言及有关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行政处分,重者刑事责任),而内部责任的追究限于封闭性的本系统,且在无损害赔偿情况下受害人对责任处理难有兴趣,故追究失职之责任几无压力,积习则难改。我国似应借鉴日本等国做法,适当承认违法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可以想象,这种赔偿责任对目前过剩的行政规制将会有所抑制。承认受保护方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为了强调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有维护之责而无垄断之权,行政职责之重心,应是对相对人(广义)负责。当然,要使行政规制中公民的受益权真正落实,还有赖于对行政程序的改造,特别是提高其公开化的程度,否则公民的行政介入请求权,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及赔偿请求权均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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