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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政受益权研究

  即使是某些时候公权以保护私权的形式存在,那么这一保护作用在今日社会也是无论如何不容低估的。在现代社会中,例如环境权,一项可以用传统私权概念,如相邻权解释的权利,能成为一项实实在在的利益,更多的时候得力于环保行政而非私权诉讼。再如方便的例子,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被日益重视的财产权,由一种实质上的劳动成果变为形式上的法律权利,这一地位的取得和存续都无法离开行政权的作用,国家的积极作用对权利主体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又如人身权,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很久以来在私法领域存在大量死角,当然这一情况现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公权始终对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正当的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对不法者的制裁本身具有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一旦法律确认了受害人对这种制裁的请求权,也就意味着确认了该行政领域的一项行政受益权。再如属于身份权中的荣誉权,本身就是公权的产物。差不多可以这样说,在每项人身或财产利益上,我们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到公权的影子,也许从更科学角度来讲,财产权或人身权并非私权的下位概念,而是一个跨越公私法界限的概念,私权概念之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仅可作为一种狭义的理解。公民的行政受益权中,既有丰富的人身内容,也有丰富的财产内容,只有将私权结合这些内容一起来理解,人权和财产权才属于较为完整的公民权利概念。
  尽管这样,不得不指出,权利观念的形成,要更大程度上归功于私权意识,或许在市民社会中将自身之外存在视为工具的哲学,以及公民间在平等诚信基础上得以相互行使请求权的实践把公民引上视国家为实现个人价值的工具这一方向,并逐渐确立了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对国家的请求权----即公权意义上的行政受益权概念。在否认私权价值的社会,如完全的计划经济之下,虽然从实质上可以得出推论国家(政府)负有全面照顾公民义务,却从未从形式上确立对应的权利---公民的行政受益权。行政权的职责---权力二重性并不能自然地引申出积极行政中相对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这一点在分析行政受益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时会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行政受益权与给付行政的关系
  基于环境与资源为人类共同财富的观念,现代国家纷纷加大生产开发者的义务,强化国家在财富二次分配中的作用,其主要的表现是给付行政的兴起。将行政二分为侵害行政与给付行政始于德国福尔斯托霍夫的给付行政理论。依其理论侵害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作为秩序保障者来行使公权力,干预、侵害国民自由有财产权的活动。给付行政,是指服务于生活考虑、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的生活物资或者生活服务的活动。例如:电力、煤气、自来水等供给事业以及通讯、运输事业等。福尔斯托霍夫的理论被介绍到日本,在日本产生重大影响,许多行政法学者对其开展了深入的研究,现在给付行为已形成为日本行政法学上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和学术研究领域,按照日本学界通说,给付行政是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其种类大致可能为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和资助行政。【4】给付行政直接对应着公民的行政受益权,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却不能得出结论,即公民的行政受益权的实现仅仅限于给付行政。这是容易使人误解的地方。探索那些隐藏于诸如规制行政中的公民受益权,明确其法律价值,使权利主体具体明确化、权力责任化,也就是权益权利化,总之,使权利更象权利,或许更具理论价值,对研究者而言也更具挑战性。
  行政受益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公共利益的相对比(具体化)是行政受益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权利得以凸显的根本原因之一。
  公共利益曾是行政权得以合法存在的立身之本,直到今天,“公共利益”仍然是维护行政权最佳也是最常用的辩护理由。但这一概念正日益变得模糊不清。/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使得在任何一项利益之上冠以“公共”二字都要颇费斟酌,因为仔细推敲,除去国防、治安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外,许多“公共利益”的主体不过是大大小小的社会集团,甚至于这些“公共利益”之间也存在冲突矛盾。例如,在居民与大工业之间,可能围绕环境权发生冲突,居民可能主张环境利益是一项公共利益,但作为国家主要税源和就业机会提供者的大企业,其利益也同样具有公共性,总之,利益越来越成为一种相对性的概念,行政机关的公共性,正由其所提供服务本身的公共性,转变到以平衡和满足对象的多样性来体现。行政机关实质上并非是因为代表了这一些利益,恰恰是因为在这些利益之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超脱性,才获得了整合平衡这些利益的权威,制度的设计,应当便于行政机关,便于社会倾听这些利益实际拥有者的声音。作为请求权的公民受益权,也可看作是一种“极正式的发言权。”
  否认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将某种利益标签化为公共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是由行政机关垄断了对该利益的监护,在行政机关不尽职责的情况下,  该利益可能被非法侵害。认识到该项利益最终归属于具体的公民个人,在
  确认该项利益正当性的情况下将其私人权利化,即将其作为公民的行政受益权将更能体现出法律对这种正当性的尊重。利益的公共属性只是行政机关可不依申请主动采取维护行为的理由。
  承认行政受益权是一项公民个人的权利,并非着眼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倒是更愿意指出个人利益与集体(公共)利益的一致重叠。【5】所有被称为“社会权”的权益都明显地具有这种特征。毕竟行政机关有时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公共利益本身,在任何时候人们都有理由怀疑这一代表者可能不尽代表之责,甚至于将公共利益作为获取官僚集团私利的筹码。这个时候,即在失去了代表的情况下,公共---集体成员以个人的名义主张自己的那一份,如果获得成功,非但不会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反而是一种维护,因为这样做客观上是对谋取利益的官僚集团一种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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