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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政受益权研究

  20世纪30年代后,凯恩斯主义鼓吹政府的全面干预,认为政府不能仅囿于“守夜人”的角色,其责任还在于运用各种政策以纠正市场失灵,保证资源优化配置,抚平经济周期波动的创伤,促进经济发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凯恩斯主义获得极大成功。战后两方经济迅速发展,导致了私人对“公共产品”(如公共交通、市政建设、社会保险、环境保护、市场秩序、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则等)的大量需求,为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条件。另外,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也从两个方面加速了行政权的扩张:一、有关立法事项和民事行政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科学技术,而议会的议员、法院的法官往往缺乏对相应事项、相应案件的专门知识、专门技能和专门经验,故不得不越来越多地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使得立法权和司法权逐渐旁落行政机关。二、科技的发达和进步同时提出了对之加强管理的需要,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交易规则、知识产权争议的处理等,实则扩大了行政管理涉及的领域。在“福利国家“的口号之下,所谓“行政国家”已逐步形成: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折各个领域,人们在其生命的整个过程中---从摇蓝到坟墓,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2】源于行政机关积极行为的利益是如此之重要,再要求公民仅以消极的姿态“沉默安静”地被动接受而不能有所主张已是极不合理。从另一方面来讲,此种利益被公民所享受,以实现更好的生存发展,较之简单的社会秩序之维系,更应成为行政活动所追求的价值,因此,积极行政之于特定人(受益人)上的效果,更能反映该项行政职权的合理与必要性,而行政领域的扩大,也使得在传统行政领域如国防、治安之外,受益于行政的往往非全民而只限于若干大大小小的群体,如某类职业(教育行政中的教师),某类弱者(民政行政中的灾民)、某地居民(如核电站附近居民),以体现国家的特殊关怀和对共同发展的追求。此时再将这些利益归属为“反射利益”,否认其司法保护的价值,既与立法初衷相违,也会有因行政机关之懈怠或权权、权钱交易而使受益人利益落空之虞。如果“反射利益”理论的桎梏难以突破,则政府的职能愈是扩大,行政权介入利益关系的广度和深度愈是增强,相对人得以对抗政府行政权的力量将愈是薄弱。“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3】针对于此,行政法从两个方面寻求出路。第一是缩小“反射利益”的范围,将法律执行的结果给公民带来的利益,尽量解释为实定法保护的公民保护的民个人的利益,将法律保护利益的范围于以扩大化解释,“难以判断时,就推定其为个人的法律利益”。第二是完善作为公民个人公权的公民(行政)受益权概念;将抽象权利具体化。二者原系同一方向,但方法有别,后者不唯于诉讼上有意义,同时有助于理解行政权运用的全部过程,前者为法官的思路,后者却尤须引起立法及执行者的重视。
  公权与私权相对,以其行使主体为准可分为国家的公权(人民的公权)和公民个人的公权,公民个人的公权,是指公民个人基于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向国家提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的各种权利的总和,以其性质或作用为准,可以分为支配(自由)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以其内容为准,可以分为自由权、受益权与参政权。所谓受益权,又称国务请求权、积极性公权,是指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行动,或要求利用国家设备,以及要求政府给付的权利。主张行政法即控权法的传统理论将关注的重点置于自由权之上,参政权则是行政民主化的成就,并对现代行政程序理念产生重大影响,而受益权则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的价值;对于行政法中公民(相对人)受益权概念的把握,似应侧重以下方面:
  一、行政受益权是一项公权。
  二、行政受益权的主体为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私方当事人,或广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所以行政受益权系个人意义上的权利,而非政治意义上的人民为主体的权利,也非国际人权意义上的集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等。
     三、行政受益权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实际运用行政权力的组织。
  四、行政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为积极的配合,唯此种请求,不能排除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义务,且有时得以推定认为请求存在。
  五、行政受益权的内容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既有实体利益,也有程序利益。
  六、行政受益权通常规定在关于行政机关职责的法律条文中。
  七、行政受益权是一项成长完善中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如此,就其救济方式而言亦如此。
  八、行政受益权是一项深受政策影响的权利。以上特点,可从行政受益权与私权、与给付行政、与规制行政 的关系中得到说明。
  行政受益权与私权的关系
  行政受益权为公民之公权,与私权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救济手段。私法文化之下,奉行私法优位主义、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早期行政受益权的表现形式,确能证实这一点,如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之人身权、财产权有保护之责,公民人身财产如蒙受行政权力侵害有获赔偿之权,诸如“保护”和“赔偿”之类积极行动,均以私法所界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为目标,行政受益权实为私权于诉权之外的另一救济方式,并无独立于私权的价值,或者说公权之价值,仅在于为私权之实现创造必需的环境(秩序)。但私法为市民社会之法,正如黑格尔所言,市民仅追求自身意义,并不负有提携他人的义务,他人于已仅为手段而已。现代人权理念已超越于此,认为共同的发展提真正的发展、共同的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已获发展的社会成员有帮助未获发展成员的义务。而这一义务是通过国家(政府)来履行的,进而成为形式上的国家义务。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本世纪以来,英美国家公民权利发展最为明显的一个特征是:从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对立于政府的权利演化为现代福利国家中通过政府的权利。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用“对私权的保护”和“私权利的发展”来解释,而是一种新型的公权,具有完全独立于私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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