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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政受益权研究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公权概念,肇端于德国法学家卡尔.弗莱德理希于1852年著《公权论》一书,而作为其主要内容的公民受益权概念迄今仍有诸多不明之处。行政法学研究之重点,常限于自由权与平等权。“然此类权利,仍属消极之权利,仅能消极的避免政府之专制,而不能积极的要求政府为何种行为,迨二十世纪以后,由于团体主义之发达,国家职能之扩大,对政府观念之变迁,受益权始告出现,于是人民居于积极地位,得因一已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矣。综此产生之顺序,可见各种公权之产生,与时代背景及思想,实有息息相关之关系,而现代人民最主要之公权为受益权,亦于此可见。”【10】然诚如日本学者早在50年代所言,“从行政官署的权限或行政行为的立场来论述行政法的著作极多;而从相对于行政官署的市民权的立场概观行政法的著作几乎没有。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深感不可思议。”【11】我国司法界的有识之士也明确指出,必须加强对给付行为、许可行为,授权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应当把“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作为依法行政或法治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对这些行为的控制是我国行政法制的一个最薄弱的环节。目前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取决于行政权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更加强调对这些行为的控制。我国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相当多的领域出现的不公平的情况,恐怕与对上述行为失控不无关系。加强对这类行为的法律控制,除了对这类行为设定条件、扩大利害关系人参与资源分配的机制以及建立严格公开的招标以外,还必须赋予‘竞争者’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真正的法治不仅仅意味着公民在处罚等不利处分方面一律平等,而且应在授益以及直接的或间接的资源分配中机会均等。不少当事人不怕行政机关以处罚的方式来报复,因为有救济手段,但害怕行政机关在涉及利益分配时,歧视或者不给以均等机会。”【12】有鉴于此,研究探讨公民行政受益权的概念,对于揭示行政权利在当代国家行政事务中既要对行政相对人提供广泛的服务又应当实施依法管理的积极效能,完善行政立法,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而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建立与健全公民的公权保护体系,消除腐败现象,实有重大意义。
  书 注 
  1.参见叶必丰、刘轶《西方行政法制理论演进的经济学基础》,《法商
  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姜明安《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与转化》,法制日报,2000年2
 月13日第3版。
  3.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85页,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4.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324-331页,中国法 制出版社,1998
  年11月第1版。
  5.关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叠,参见沈 岿 《平衡论: 一种行政法
  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6.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203页、20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
   11月第1版。
  7.刘俊海《论政府与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学评论》1996年第1
  期。
  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18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版。
  9.莫纪宏《<日本国家赔偿法>的几个问题》,《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
  期。
  10.林纪东《行政法新论》第86页,三民书局,第27版。
  11.(日)-戒能通孝著《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疑问》,转引自方世荣
  《论行政相对人》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并见杨
   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第113页。
 12.江必新《“中国社会发展与权利保护”笔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机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作者:刘小生
  邮编:250014
  地址:山东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刑法公民行政受益权概念初探
  “夜警国家”之下,公民非政治性权利来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私权益+诉权,一是国防及警察行政下的安全与秩序,前者成为具体权利。后者则为抽象权利,盖因公民只能作为人民之一员得享受而无权或难以单独主张。公民生存状态及发展状况,赖其自身积极的民事活动与能力,市民生活的自主性和自律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相信市场万能,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涉被限定于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内,国家仅以为公民满足抽象权利时不得减损其具体权利之消极义务为已任。此时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19世纪70年代以前,以法国为例,居行政法统治地位的理论是拉菲利埃提出的“公共权力说”,依此理论,行政行为被区分为“权力行为”和“管理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授权下执行国家意志的一种行为,受行政法约束,并接受行政审判权的监督,而后者是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和组织者而为的一种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受司法审判权的监督。通过这种区分,行政法的任务被确定为划分公共权力与私人失误之间的界限,并对属于公共权力失误的“越权行为”予以制裁。行政权的作用便被局限于国防、外交、警察和税收等以“权力行政”为特征的狭小范围,此时公民如获国家之给付,如受灾后之赈济,亦非公民权利的自然结果,仅系维持秩序之要求,于公民则为国家之恩惠,这种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带来的一定利益,行政法上又称为反射利益或反射权。
  19世纪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由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新古典学派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开始受到挑战,两方国家行政权的作用范围开始拓展。国家开始少量直接投资,从事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公共事业等方面的活动。这一形势动摇了“公共权力说”,盖因此类活动“权力”特征趋于弱化,但又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同于私人行为,宜为行政法规则支配而不适用于私法规则。适合这形势,由波尔多派提出的“公务说”认为“行政法是公共服务的法”,行政行为也是“以公共服务为目的个别性行为”。【1se】正视国家积极责任,承认行政产品服务(公务)之具体性、个别性,至此已轮廓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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