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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政受益权研究

  公权与私权相对,以其行使主体为准可分为国家的公权(人民的公权)和公民个人的公权,公民个人的公权,是指公民个人基于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向国家提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的各种权利的总和,以其性质或作用为准,可以分为支配(自由)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以其内容为准,可以分为自由权、受益权与参政权。所谓受益权,又称国务请求权、积极性公权,是指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行动,或要求利用国家设备,以及要求政府给付的权利。主张行政法即控权法的传统理论将关注的重点置于自由权之上,参政权则是行政民主化的成就,并对现代行政程序理念产生重大影响,而受益权则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的价值;对于行政法中公民(相对人)受益权概念的把握,似应侧重以下方面:
  一、行政受益权是一项公权。
  二、行政受益权的主体为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私方当事人,或广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所以行政受益权系个人意义上的权利,而非政治意义上的人民为主体的权利,也非国际人权意义上的集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等。
     三、行政受益权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实际运用行政权力的组织。
  四、行政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为积极的配合,唯此种请求,不能排除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义务,且有时得以推定认为请求存在。
  五、行政受益权的内容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既有实体利益,也有程序利益。
  六、行政受益权通常规定在关于行政机关职责的法律条文中。
  七、行政受益权是一项成长完善中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如此,就其救济方式而言亦如此。
  八、行政受益权是一项深受政策影响的权利。以上特点,可从行政受益权与私权、与给付行政、与规制行政 的关系中得到说明。
  行政受益权与私权的关系
  行政受益权为公民之公权,与私权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救济手段。私法文化之下,奉行私法优位主义、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早期行政受益权的表现形式,确能证实这一点,如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之人身权、财产权有保护之责,公民人身财产如蒙受行政权力侵害有获赔偿之权,诸如“保护”和“赔偿”之类积极行动,均以私法所界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为目标,行政受益权实为私权于诉权之外的另一救济方式,并无独立于私权的价值,或者说公权之价值,仅在于为私权之实现创造必需的环境(秩序)。但私法为市民社会之法,正如黑格尔所言,市民仅追求自身意义,并不负有提携他人的义务,他人于已仅为手段而已。现代人权理念已超越于此,认为共同的发展提真正的发展、共同的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已获发展的社会成员有帮助未获发展成员的义务。而这一义务是通过国家(政府)来履行的,进而成为形式上的国家义务。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本世纪以来,英美国家公民权利发展最为明显的一个特征是:从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对立于政府的权利演化为现代福利国家中通过政府的权利。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用“对私权的保护”和“私权利的发展”来解释,而是一种新型的公权,具有完全独立于私权的价值。
  即使是某些时候公权以保护私权的形式存在,那么这一保护作用在今日社会也是无论如何不容低估的。在现代社会中,例如环境权,一项可以用传统私权概念,如相邻权解释的权利,能成为一项实实在在的利益,更多的时候得力于环保行政而非私权诉讼。再如方便的例子,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被日益重视的财产权,由一种实质上的劳动成果变为形式上的法律权利,这一地位的取得和存续都无法离开行政权的作用,国家的积极作用对权利主体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又如人身权,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很久以来在私法领域存在大量死角,当然这一情况现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公权始终对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正当的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对不法者的制裁本身具有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一旦法律确认了受害人对这种制裁的请求权,也就意味着确认了该行政领域的一项行政受益权。再如属于身份权中的荣誉权,本身就是公权的产物。差不多可以这样说,在每项人身或财产利益上,我们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到公权的影子,也许从更科学角度来讲,财产权或人身权并非私权的下位概念,而是一个跨越公私法界限的概念,私权概念之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仅可作为一种狭义的理解。公民的行政受益权中,既有丰富的人身内容,也有丰富的财产内容,只有将私权结合这些内容一起来理解,人身权和财产权才属于较为完整的公民权利概念。
  尽管这样,不得不指出,权利观念的形成,要更大程度上归功于私权意识,或许在市民社会中将自身之外存在视为工具的哲学,以及公民间在平等诚信基础上得以相互行使请求权的实践把公民引上视国家为实现个人价值的工具这一方向,并逐渐确立了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对国家的请求权----即公权意义上的行政受益权概念。在否认私权价值的社会,如完全的计划经济之下,虽然从实质上可以得出推论国家(政府)负有全面照顾公民义务,却从未从形式上确立对应的权利---公民的行政受益权。行政权的职责---权力二重性并不能自然地引申出积极行政中相对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这一点在分析行政受益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时会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行政受益权与给付行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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