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谁违法:酒泉中院,还是甘肃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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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违法:酒泉中院,还是甘肃省人大?
10月24日《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王宏报道了一起所谓“全国罕见严重违
法司法:地方法院违法判省人大法规无效”的新闻。《北京青年报》法治时空栏目
以及《羊城晚报》于10月27日转载了该报道。
根据笔者从以上各报网络版看到的报道,案情大致如下。
甘肃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在处理一起消费者投诉的过程中,根据《甘肃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对某家电维修公司处以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将技
术监督局告到法院。酒泉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上诉至酒泉地
区中级法院。1998年12月15日,中院判决认为:国家《
产品质量法》没有授予技术
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维修公司的权力;《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和三
十条关于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政处罚维修业者的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院判决还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
上述理由,中院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1999年7月1日,甘肃
省技术监督局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请示报告。8月17日省人大“主任会议”认为中院
无权认定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违背国家法律。在甘肃省人大“督促”下,省高院
9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中院判决。
笔者的初步印象是甘肃省人大常委的做法颇有违法之嫌,限于手头资料
有限,求教于法律同行和有关专家:
1) 从程序上来看,甘肃省人大的“认定”如果是对地方法规“进行解释或作出规
定”的话,那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的第15条,省人大的主任会议是无权作立法解释的。如果
不是对地方法规作立法解释,该主任会议的性质是什么,权力何来?如果是个案监
督,适当的程序是这样“督促”省高院撤销中院裁决吗?到底怎样个“督促”法?
根据1998年12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法院在接受人大监督时,并不一定要以人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