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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韦之


【全文】
  编者:放这篇文章的时候我正在跟着韦之先生学习知识产权法,这篇文章是韦先生前一段时间交给我的一位同事的,特此声明,以防后日韦先生说我没有通知他就转载了是没有学好知识产权而给我不及格。
  1999年4月美国微软公司起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大陆新闻界引起轩然大波。这起官司的特殊之处在于,被诉的是软件的最终用户。案中原告怕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计算机中复制使用盗版软件,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50万元。①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问题开始受到法学界的关注。
  至于“著作权产品”是指凝降了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文化产品,例如图书、报刊、唱片、激光视盘、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等。它们实际上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制品及其复制件。我们称之为产品,意在强调它们在现代工业、娱乐业的产品,它们由大机器批量生产出来,通过现代的促销手段倾泻给消费者,它们和传统意义上的文学、艺术作品有了相当大的距离,和物质商品更相似,而且其经营者往往有一种走向垄断,支配产业,凌驾于大众消费者之上的倾向和能力。相对于他们而言,个人消费者是微不足道的弱小者。明确这一点,对于解释后面所说的新的利益关系是有意义的。
  由于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真正威胁历来主要来自其他创作者,或者作品的传播者,所以传统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也多是相对于其他创作者和传播者而言的。至于作品的最终用户,由于处于作品流通的末端,并不是著作权法关注的焦点。著作权法即便对他们有所涉及,也多是从限制著作权,保障最终用户利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例如,根据著作权权利耗尽原则,最终用户有权自由转让其合法获得的著作权产品而不受制于著作权人;又如根据合理使用的规定,用户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有权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大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最终用户通常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者,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或者确认他们的某些权益,来维持著作权人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
  当然,法律中还有另外一些规定,其未必在权利人和用户之间有所倾斜,只是为了澄清两者的关系。例如,大陆《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二
  在不断适应新技术进步的过程中,著作权法吸收了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在保护这些客体时,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之间的平衡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原因主要是:①技术进步使得盗版变得更容易,更有利可图。虽然法律对盗版生产者、销售者的打击力度也在加强,但是,效果仍然不理想。最终用户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人们逐渐认识到,正是他们为盗版者提供了市场,为了杜绝资质现象,有必要从最终用户这一端加以控制。②用户自己能够轻易地完成高质量的复制,而他们之间大量存在的复制行为也严重地危害了经营者的利益。
  为了维持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律开始限制最终用户的自由。这在大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中有明显的反映。例如,其中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类似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  再列入。《软件条例》22条仅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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