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数据库不同著作权、知识产权是投资,所以以《
合同法》我、郑老师的论文均提及,所以fac的案出现后,不给版权,因为美的电话公司、通讯录,认为既然法律的要求高--至少的创作高度才以版权法保护,就直接约定在光盘上打上合同,川裁缝合网络合,一点击视为接受,以合同来保护可高于普遍法律的一般规定,如版权法不给权利,不够版权,我就不要,但你须得遵守合同,不能复制、使用--高于版权法规定,所以也有问题--合同条款效力,但在目前较可行。我也认为在数据库发展到一个相当时间后,也可将
合同法视为一规范,后结合到另一个专门立法、版权立法。另一个问题:新技术、新事物的出现,须面对规范,但并不需要完整、超前预见性的法律的出现和规范,我个人认为法律是滞后的,不可能事情还未发生就预见,虽可预见但有限,现在还不知网络今后的发展方向,不宜过早的对它限制。
③这权利模糊、不确定。什么是数据库的专有权或特殊权,如欧盟的指令提到不给它保护期,不能像版作品那么高--如15年,但从何时起算?依版权法应为作品完成之日起,何时完成?完成后50年数据库不是文学作品,完成后基本不变,它是动态、应用的,今天可为100条,明天200条,后天300条,不断有新数据库出现,不断改变作品,改变数据更新之,那么今天往后算15年,明天往后算15年,所以本来不给50年反而变为无限期的保护。再有如何给数据库的专有权,有人说不能给,因为无创作高度,所以不应给其独占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类似作品的权利,但经给一点独占权,一是载取的权利,是载取、再利用的权利,那么载多少合理,我们的数据库如法律法规大全,若专门抽出知识产权,部分载取,这是不允许的,因为是专门权;若是载知识产权中与专利有关,只占数据库很小一部分,就较麻烦,或只载一段,是否可以认定侵犯共有权很难确定。另一问题:数据库是一个编排,法律法规大全是以法律颁布的先后作的,我以同样的数据重新编排成为新数据库,所以给数据库一个专门的独占权,其权利范围、内涵,外延均不确定。所以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若对竞争者构成威胁,有充足证据,举证、诉讼;无充足证据,就以合同;无合同,只能这样。若法律一下定义、框位,不利于其发展,网络时代对中而言是面临生存选择时代,若没跟上,不是拉下1、2年或10的问题,可能是很多年或是在虚拟空间无空间。可能在现实空间有形空间中人口众多,但在虚拟空间中可能为0,所以应在此时快速发展信息产业,而不是单独立法。
吴志攀:Thank for张教授,时间关系,尤其是为各教授的身心健康考虑,上午四位教授主题发言均很不错,会议形式不足,尽管发言人多,但仍不能展示各边思想充分交流,所以在午饭时会考虑如何变化形式,我受会议组织者委托临时主持上午会议,确实执法不公,Thank for大家支持,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