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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4)

北大法学院论文研讨会(4)


郑胜利、张平


【全文】
  郑胜利:
  我的论文题目是《数据库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版权公约》、《表演权公约》和《保护数据库公约》,并于1996年12月通过了前面两部,后者则因争议太大而流产。
  数据库本自是计算机专业术语,原先的定义是指“在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按一定组织方式存储在一起,互相关联,并为用户共同关心的全部数据的集合”。这一定义争议较突出的是,应不应去掉“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这一限定语,即不储存在这一设备中的数据是否应该列入保护范围?比如一气预报,各BP机信息台发布这些数据信息时,要不要先付使用费?这牵涉到利益问题。
  文章主要谈到两个思想,即知识产权确认的两个原则:第一,利益平衡是基本原则;第二,当利益平衡时出现“熊掌与鱼”的情况时,公共利益优先。我对前一个原则的把握比较大,对后者则需与大家讨论。
  就第一个原则而言,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是存在的。比如我的这副老花镜是一个“物”,在它上面可能集中了几十个专利,诸如制做镜片凹凸度的技术、连接技术、折叠技术、镜架材料的选择,因此,一副眼镜的价金中包括了使用这些专利技术的代价。可是,我们不可能一直支付代价,否则,它的成本就太高了。所以,法律规定,专利保护期为20年,期满后,专利技术能被全社会无偿使用,即进入“公共领域”。这一原则就是知识产权的特殊之处,一夜之间,专利权人可能就会失去他的权利,大家承认你发明的技术,但是“用你没商量”。那么,这20年的期限是否足够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呢?美国某些制药公司认为应改为25年,并通过其利益团体进行诉求,但未获通过。立法机关应该平衡好各方利益,“砍谁一刀,砍在什么地方”,这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很重要的问题。
  斯坦福一位有名的知识产权教授讲过一般很著名的话:“为了鼓励开发者积极从事这一使社会整体受益的工作,我们应该建立一种保护机制,让全社会,尤其是开发者的竞争对于尊重他的投资成果,保证开发者能回收他对数据库研究的投资并有所盈利。”也有学者提出,现代社会中也有与数据库开发者的利益相对应的利益,其中最突出的是社会对所需信息的自由知情权和竞争者的自由竞争权。
  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1996年3月,欧盟发布指令,要求15个成员国必须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完善其国内立法,达到指定的要求。这一指令采取“双重保护”原则,即对数据库采取版权保护,如果汇编达到“原创性”要求,就可作为汇编作品享受版权保护;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如电话薄中的姓名排列,只是一种事实的反映,就不能享受版权保护,但有(数据库)特殊权,即对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不能做抽取(如把软盘A的内容拷到软盘B)或再利用(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如租赁、销售)。在美国,1991年的一个案例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即有了辛勤的采集汇编就能获得保护的原则——的适用。两个电话公司的服务地域有所交叉,甲先采集了该地域的电话号码,乙公司便未付酬地利用了这一成果。甲诉称,它花了大笔投资才采集到这些信息,故应享有版权保护。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创作,甲只是采集了一些事实,并没有原创性,不能享受版权。数据库最有价值的部分不是编排数据,而是采集数据。1996年,美国提出了《3536法案》,基本上按“额头出汗”原则保护数据库,但遭到学术界的反对。1997年10月,哈勃指出了“2652法案”,立法原则为“反盗用理论”,这样一来,又牵扯到数据库本身是不是财产的问题,由于,保护所要求的水准又太高,1999年、哈勃提出了“354法案”,降低保护水平,承认了许多例外,其中的一个例外我认为很好,即政府的数据库没有数据库特殊的权利,但教育机构不属于这个例外。我赞成这一法案所采取的限制竞争者的立场:首先,限制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其次,必要时给予数据库一种财产权,否则,将它入股就没有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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